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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张XX、石家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XX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204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石家XX市长安区裕华东路

  负责人:刘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石家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家XXXX公司,住所地:石家XX市桥西区中华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公司职员。

  第三人:孔XX,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自*商贸)、第三人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被告张XX、被告自*商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第三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XX.95元,并支付利息1399.7元、罚息506672.58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XXX.2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直至还清之日止)。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的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石家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年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XX指定的受托支付户名为孔XX的账户支付了该笔贷款200万元。被告张XX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石家XXXX公司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石家XXXX公司应该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并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

  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受托支付第三方孔XX是该笔贷款的代办人,其本人并没有任何经营资质,在此情况下违规放贷至孔XX名下账户,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及名下小微企业自始至终未使用过贷款,自然没有偿还义务,被告作为受害方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被告张XX在未得到原告任何事先告知及解释的情况下,仅仅按照民*银行的指示在空白申请书上签名,并不清楚以何种方式放贷。该申请书中受托支付方式的选择、受托方户名及账号、名字上方的“同意受托支付”等字样被告均不知为何人填写,对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贷款发放后,孔XX在银行的指示下,以石家XXXX公司为出票人,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由孔XX通过其他途径将汇票贴现变现,原告既实现了资金回流,又收取了贷款利息,孔XX则获得了贷款,被告从始至终只是被动配合,贷款根本没有使用。2、原告明知该笔贷款存在问题,不履行贷后管理义务,在放贷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怠于处理,任由利息损失扩大,应当自负其责。贷款发放后,被告名下小微企业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被告多次向贷款经办人及银行负责人反映并要求解决此事,截止目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贷款合同原件,原告对于合同内容及放贷文件一无所知。3、被告未实际使用贷款,在本案中系受害方,无所谓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其次,对于本金还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扣除保证金24万元。4、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和罚息也不能同时主张,只能择其一。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款届满日为2015年1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1月23日,期间没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受理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起诉状送达被告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孔XX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年8.1%。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按授信人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甲方(被告)指定交易对手。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有被告张XX签字捺印及自*商贸印章。4、欠款明细和还款明细。5、张XX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二人之间有交易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张XX的交易对手孔XX账户。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有张XX签字捺印,被告张XX称签字是真实的,手印记不清了,“同意受托支付”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对“同意受托支付”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2、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包括被告代理人高XX与原告工作人员杨XX的录音、高XX与孔XX的通话录音、张XX与孔XX的通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第三人对其与被告的通话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通话中已告知被告银行放贷须第三方受托支付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记账凭证、汇票存根、张XX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保证金进账单,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诉请中扣除。4、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授信审批书、内部业务联系单,无原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XX向原告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石家XXXX公司作为其名下经营企业,在该申请表后的“声明(授权)部分”,进行了签章,承诺其公司对被告张XX向原告申请并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XXXX02407),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XXX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5%即8.1%计算。如若被告构成违约,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即12.15%计算,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即12.15%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债权金额的10%即200000元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原告方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即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XX向原告缴纳了共计2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XX向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XXX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方式选择为:受托支付。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第三人孔XX名下账户,被告张XX对“同意授托支付”的字样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与XXX,将该笔借款发放至孔XX名下账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95元,利息1399.7元,逾期罚息506,672.58元,被告张XX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21日。

  另查,2014年1月15日,被告自*商贸与孔XX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该份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要求的。庭审中,第三人称该笔贷款XXX元发放至其账户后,第三人孔XX即将贷款转出至被告张XX在原告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另一笔承兑汇票贷款。被告张XX对此事实无异议,但称另一笔合同中一直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盖均是真实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XXX元,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其签字盖章时未阅读合同和相关文件的内容,《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同意受托支付”不是其本人所写。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支付方式一栏有两个选项,“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双方勾选的是“受托支付”,被告签字捺印,视为对借款支用申请书全部内容的了解,双方已经协议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此情况下,“同意受托支付”几个字是否是张XX所写,不影响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且,张XX与孔XX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办理贷款所签,因此,张XX对贷款支付方式须受托支付应是知晓的。庭审中,孔XX称该笔贷款XXX元发放至其账户后,即转入张XX在原告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另一笔承兑汇票贷款的质押担保,对此事实张XX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张XX对发放贷款的过程是明知的,第三人已将收到的贷款XXX元转入张XX的保证金账户,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贷款。张XX的主要异议是另一笔承兑汇票协议中,其提供了保证金XXX元却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该争议是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无关,其是否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张XX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欠款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95元、利息1399.7元、逾期罚息506672.58元。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是对逾期还款的惩罚,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兼具惩罚和补偿的性质,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罚息同时再主张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XXXX公司作为被告张XX共同授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石家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95元、利息1399.7元、逾期罚息506672.58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61元,由原告负担3785元,二被告负担28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琳琳

  审 判 员  张宇帆

  代理审判员  刘江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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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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