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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1250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大同市城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XX律师。

  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X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各项损失赔偿243679.8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轻度腹泻、腹痛就诊于被告大同第X人民医院,之后进行了相关的常规检查、B超检查,结果显示均正常,诊断为妊娠合并肠胃炎、宫内早孕,建议住院治疗,随后办理了住院治疗。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无任何好转,反而病情加重,随后于2014年3月15日转院于大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盆腔脓肿、右侧输卵管积脓、阑尾炎、宫内早孕,当时因错过最佳手术时机,感染严重并有脓性包块,不能及时进行手术,以至于在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诊断为输卵管不通后遗症,正是由于被告第X人民医院的误诊导致原告病情加重,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从而导致原告留下后遗症无法治愈,原告就此曾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生殖科、北京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生殖中心尝试治疗均无望,做试管婴儿因粘连问题也失败。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的误诊事实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就此提出诉讼,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辩称,鉴定结论虽是法院委托,但鉴定分析意见错误,分析错误,医疗分析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因此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2014年3月在我院住院,2014年4月出院,2016年原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大同市医学会出具的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病历,同煤三医院住院病历,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核实原件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的诊疗行为系医疗事故。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鉴定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认为原告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内容无据为证,不应采信。故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1月3日经大同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不孕症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住院费票据共计47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3518.84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43518.39元未超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据大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828×20年×50%=258280元;

  3、精神抚慰金,因比照医疗分级标准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因此该费用应为25000元。

  4、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同煤三医院为王XX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中国XX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不需要护理,因此不应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剂分别在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在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手术,必然需要护理,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系王XX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收入,而非扣除工资的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认王XX从事的为医疗卫生行业,根据2015年山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349元÷365天×50天=3974元。而原告在北京治疗不孕症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6、误工费,原告提供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中国XX银行明细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需住院必然产生误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误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123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3395.39元。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起诉,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本案原告在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未诊断出不孕症,而是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检查得知的,当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得知诊断结果时(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的损害,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因病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三级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并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损伤理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43395.39×70%-240376.7元)。被告辩称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40376.77元。应由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XX24037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负担4888元。由原告刘XX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璟

  人民陪审 员常雪勤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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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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