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人民法院
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8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群众,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1996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山东XX律师。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安临站镇东XX处时,因向左打方向未注意观察后方路况,与后方顺行超车的伊X酒后驾驶的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伊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将伊X送往医院救治,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让朋友赵X为其顶罪。经鉴定,伊X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伊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XX取得了被害人伊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伊X陈述,证人赵X、孙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肥)公(刑)鉴(伤)字[2016]8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公刑鉴(毒)字[2016]0461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系统事件单、发破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6)鉴定聘请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11)刑事谅解书;(12)证明一份;(13)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4)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5)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赵X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单;(16)被告人王XX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霍玉君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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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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