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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盖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王XX、盖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XX省东营市,小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XX律师。

  被告人盖XX,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XX省利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利津县,住东营市河口区。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XX、韩XX,XXXX律师。

  被告人张X,又名张X亮,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XX省利津县,小某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利津县,住XX省利津县。2012年12月10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9日因赌博被利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XX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XX省利津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利津县,住利津县。2012年6月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XX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秀秀,XX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盖XX及其辩护人郝XX、韩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孟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015年至2018年的7月份至10月份收虾季节,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等人为控制收虾市场结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到收虾的福建、浙江、江苏、青岛、潍坊、滨州等省市12名客户实施拦车、殴打、威胁等行为,根据收虾数量进行“扒皮”敲诈其钱款,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商议并开始实施敲诈到拉虾的客户。2015年,王XX、盖XX纠集被告人张X分工协作共同分赃,并雇佣被告人崔XX等人加入其犯罪集团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了的收虾市场。2016年至2018年,客户迫于压力主动联系交纳“中介费”,王XX、盖XX不再与张X合伙也不再雇佣崔XX等人,两人继续敲诈到拉虾的客户。其中,被告人王XX为首要分子,负责联系虾池老板、客户,确定收取钱款的数额;被告人盖XX、张X协助王XX联系虾池老板、客户,并查验客户拉虾的数量;被告人盖XX带领被告人崔XX等在虾池、进出路口拦截、威胁过往客户。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钱款数额为240100元,被告人张X、崔XX参与敲诈钱款数额为7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15000元;2015年,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多次敲诈任X120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12000元。

  2、2016年8、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231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25000元。

  3、2016年,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杨X1500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杨X15000元。

  4、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张X115000元。

  5、2013年,被告人王XX、盖XX多次敲诈叶X20000元;2015年,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叶X130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叶X1200元。

  6、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张X22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张X21600元。

  7、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王某14000元;2018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王某117000元。

  8、2018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张X39500。

  9、2015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康X131800元。

  10、2015年7月15日、16日,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陈XX48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陈XX20600元。

  11、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陈某1、姜X14000元。

  12、2018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沈X150500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XX、盖X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崔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被告人盖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盖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从犯,积极退赃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盖XX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X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崔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崔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通过拦车、殴打等方式威胁、恐吓到拉虾的客户,实施敲诈。其中敲诈任X15000元,敲诈叶X20000元。

  (二)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纠集被告人张X分工协作共同分赃,并雇佣被告人崔XX等人,为控制收虾市场结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了的收虾市场,对到收虾的福建、浙江、江苏、青岛、潍坊、滨州的任X1等6名客户实施拦车、殴打、威胁等行为,根据收虾数量进行“扒皮”敲诈其钱款共计75600元,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XX为首要分子,负责联系虾池老板、客户,确定收取钱款的数额;被告人盖XX、张X协助被告人王XX联系虾池老板、客户,并查验客户拉虾的数量;被告人盖XX带领被告人崔XX等在虾池、进出路口拦截、威胁过往客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任X120000元。

  2、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叶X13000元。

  3、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张X22000元。

  4、2015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康X131800元。

  5、2015年7月15日、16日,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陈XX4800元。

  6、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敲诈陈某1、姜X14000元。

  (三)2016年至2018年每年的7月份至10月份,到河口区拉虾的客户迫于压力主动联系被告人王XX、盖XX交纳“中介费”,被告人王XX、盖XX不再与张X合伙也不再雇佣崔XX等人,两人继续敲诈到拉虾的客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12000元。

  2、2016年8、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231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任X25000元。

  3、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杨X1500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杨X15000元。

  4、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张X115000元。

  5、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叶X1200元。

  6、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张X21600元。

  7、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王某14000元;2018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王某117000元。

  8、2018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张X39500元。

  9、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陈XX20600元。

  10、2018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XX、盖XX敲诈沈X1505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XX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2日共向本院退缴114500元,被告人盖XX于2019年11月5日、12月2日共向本院退缴70000元,被告人张X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退缴20000元,被告人崔XX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退缴3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盖XX拦截收虾客户所驾驶车辆照片,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户籍证明,本院(2012)河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XX省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证人王某2、孙X、周X、任X3、张X4、徐X、康X2、瞿X、曹X、苏X、王某2、杨X2、陈某2、王某3、姜X2、刘X证言,被害人任X1、任X2、杨X1、张X1、叶X、张X2、王某1、张X3、康X1、陈某1、姜X1、沈X1陈述,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供述,证人徐X、周X、曹X、王某2、陈某2辨认被告人盖XX、王XX、崔XX、张X照片笔录,证人任X3、王某3、杨X1辨认被告人王XX、盖XX照片笔录,证人姜X1辨认被告人王XX、盖XX、崔XX照片笔录,证人苏X、孙X、杨X2辨认被告人王XX、盖XX、张X照片笔录,证人张X4辨认被告人王XX照片笔录,被害人任X1、任X2、张X2、康X1、张X3辨认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照片笔录,被害人杨X1、张X1、叶X、沈X1辨认被告人王XX、盖XX照片笔录,被害人王某1、陈某1辨认被告人王XX、盖XX、崔XX照片笔录,被告人张X辨认同案犯王XX、盖XX照片笔录,被告人崔XX辨认同案犯王XX、盖XX、张X照片笔录,被告人王XX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盖XX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40100元,被告人张X、崔XX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盖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某罪,对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盖XX、张X、崔XX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盖XX、张X、崔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盖XX、张X系合伙关系,三人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XX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X某比被告人王XX、盖XX所起作用较小,对被告人张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系被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崔XX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盖XX、张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辩护人的某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盖XX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盖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五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月10日7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崔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年2021月2日25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盖XX、张X、崔XX向本院退缴的款项二十四万零一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军

  审 判 员  袁延涛

  人民陪审员  赵金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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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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