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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是否应赔偿机动车损失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433442P。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可见,施救费是约定保险责任,且不存在追偿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投保人的约定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依据(2019)冀0533民初159号判决书向徐XX赔付的车损,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支付的与保费对价的车辆损失,其履行的是合同对价义务,不应产生追偿权。况且,道交法76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机动车方责任,并没有明确非机动车方承担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特殊法即道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适用一般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机动损失和施救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上诉人是按照一审法院(2019)冀0533民初159号判决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且积极履行,后享有向陈XX法定追偿权利。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陈XX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陈XX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比例正确。而陈XX方对道交法76条规定理解错误,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了其过错程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基础上对陈XX的责任比例下降已经降低其应承担责任,充分考虑到了人情、法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完整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原告垫付的6,857元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019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2018年9月12日16时,徐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县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27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徐XX、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2万元,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徐XX车辆损失费12864元、施救费850元,共计13714元。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将赔偿金13714元转入徐XX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冀053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回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保险金。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864元,系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后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正当性,被告不应采信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中,徐XX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114.2元(13714元-13714元×70%)。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垫付的保险金411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肇事机动车辆财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故原审原告的代位追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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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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