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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与余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柯XX与余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6998号

  原告:柯XX,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柯XX与被告余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上海市XX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进入被告经营的上海市XX(以下简称XX都保健按摩店)工作,担任技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原告每月的业绩提成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将关闭XX都保健按摩店,并要求原告签署自愿离职证明。原告未予同意,次日仍正常上班。2017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从店内赶出。2017年9月11日,XX都保健按摩店注销。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余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个体工商户XX都保健按摩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3年3月6日设立,于2017年9月11日注销。

  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都保健按摩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0元。该会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48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XX都保健按摩店于2017年9月11日注销,故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3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7年9月入职。店铺换了4个老板。其入职时店名为易都足道,之后依次更名为XXX及XX都足道,营业执照载明的是XX都保健按摩店。2017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其将关闭XX都保健按摩店。原告等人遂前往劳动局咨询相关事宜,回来后被告又称将继续经营,将店钥匙交予了其。其2017年8月5日正常上班。次日,被告又称店经营不下去,并给予其两天搬家时间。同年9月11日,XX都保健按摩店注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及陈述笔录照片、订单照片、工资明细表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通话详情单、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朱XX的证人证言内载:“我是2007年10月去XX都保健按摩店上班。2009年我离开了,后面经常去找26号柯XX去玩。她一直在XX都上班。2007-2017年都没有离开过。余X是我的同事。后面她才转下了店。我们都认识。我经常过去玩。26号一直都在……”。证人邓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其在XX都足浴保健消费时认识了原告,原告在店内担任保健员。2014年12月12日其通过大众点评团购前往该店铺第一次消费时,原告就在店内工作。之后其又于2015年1月、2月、4月及5月去过该店。2016年至2017年其去的次数较少。邓某某当庭演示了手机大众点评记录团购信息,并提交了订单详情截图,显示其于2015年1月4日、2月1日、4月22日、5月31日在大众点评网下单并使用了团购券。就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进行了演示,显示系原告与以手机号码XXXXXXXXXXX注册的微信号的对话。在该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呼对方为何XX,此人于2017年8月4月向原告先后转账4,090元、291元、于同年8月6日向其转账345元。原告表示,何XX系XX都保健按摩店的负责人余X的丈夫。其在职期间,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主要为现金,偶尔为微信转账形式。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4,090元系被告所支付的2017年的7月1日至同年8月4日的工资,之后的345元系2017年8月5日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显示一男子于2017年8月3日告知原告“关键我们现在不开了,开不下去,没有意思,余X说生意做死了没办法开,我也没办法开了”。原告表示此人即何XX。工资明细表照片未显示相应的工资期间,仅显示工资金额,原告的工资分别为6,174.70元、4,381元、4,053元、3,562元、5,379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XX都保健按摩店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XX都保健按摩店设立于2013年3月6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与XX都保健按摩店于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都保健按摩店已于2017年9月11日注销,被告系该店的经营者,故应由其对XX都保健按摩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依据。原告虽称其于2007年9月入职,XX都保健按摩店几易其主,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然原告就此陈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故本院在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时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月平均工资未超过同期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

  就原告要求确认其与XX都保健按摩店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虹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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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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