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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XX公司与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4425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西XX。

  法定代表人:范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7628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天津市北辰区张XX纸箱厂(以下简称张XX纸箱厂)(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21日已注销)曾建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张XX纸箱厂向原告订做各种型号纸板,原告按要求供货。截止到2016年1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下欠加工价款553258.46元,并约定2016年11月以后合作中以现款现贷方式进行。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1日还款270519.17元,同时承诺尚欠款282739.29元结至2016年12月底还清。此后被告又曾陆续还款,但至今尚欠176287.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经查询得知张XX纸箱厂于2017年4月21日已注销。因该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开办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起诉。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主张的176287.31元加工价款是没有减去开票部分的折扣的欠款金额,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款21260.31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7万余元。被告从原告处加工纸箱未开票的金额XXX.26元,双方之前协商应该折扣10%,实际上欠原告的费用应该用原告起诉的数额减去折扣的15万余元,现剩余21260.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XX纸箱厂建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张XX纸箱厂向原告订做各种型号纸板,原告按要求供货。后原告与张XX纸箱厂签订《货款保证合同》,载明截至2016年11月欠款553258.46元,并约定2016年11月21日还款270519.17元,尚欠282739.29元结至2016年12月底还清,2016年11月以后合作中以现款现货方式进行。后原告公司会计于XX(已离职)向被告发送传真件,该传真件下部手写部分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欠款230264.29元,最终欠票额为XXX.26元。被告又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17671.8元,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36305.18元,现仍欠加工价款176287.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张XX纸箱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21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款保证合同》、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的纸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张XX纸箱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提供的传真件载明的欠款数额230264.29元,与不要票折扣按5%折抵的77513.51元加上扣除不要票折扣最终欠款152750.78元合计是230264.29元一致,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中,结至2016年11月21日欠款282739.29元,扣减2016年12月15日付款52475元,剩余欠款为230264.29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加工款176287.31元是没有减去未开票部分折扣的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76287.3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98773.8元(176287.31元-XXX.26元×5%)。被告主张未开票折扣为10%,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加工款9877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负担1134.67元,由原告负担7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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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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