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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第三人宽城XX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7民初1818号

  原告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XX,职务董事长

  原告承德XX公司与被告承德XX公司、第三人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龚XX,被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已查明被告在宽城工商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才XX、韩XX,才XX持股90%,韩XX持股10%。第三人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才XX持股90%,韩XX持股10%。才XX与韩XX是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虽是单独注册的公司,但其两个公司的股东均是才XX、韩XX,注册资金也来源于两个股东,两个公司的所有财产就是同股东的财产。被告以其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受民事权利为由请求撤销(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成立。二、2013年9月被告登记注册后,其名下的不动产有研发中心、厂房、食堂等设施,第三人公司的办公大楼与被告同在一座大楼里,第三人的财产与已经添附于被执行的不动产且与被告的财产无法分割。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同股东,被告没有提供其财产与第三人的财产分割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其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受民事权利为由,请求撤销(2015)宽民执字876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故依法起诉,敬请撤销贵院(2016)冀08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贵院(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告及第三人的不动产标的物,许可强制执行被查封的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宽城法院在2015年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查封的理由事实等。

  2、(2016)冀08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解除了第876号执行裁定,但该执行裁定没有对(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裁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进行阐述以及否定该查明的事实是否不正确,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仅以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两个材料否定了(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裁定书的执行裁定书,故该裁定书没有进行实质性评判,是无效的。

  3、2012年第三人增资后的验资报告。第三人确实将增资后的款项注入到了相关部门要求的注册资本金账户,与原来的资本金相加为2000万元,但没有该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

  4、2012年7月被告注册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两位股东在对第三人增资后的数月又注册了被告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

  5、宽城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被告不仅注册了资金2000万元,而且2000万元的使用情况也进行了登记。而第三人的财产仅有注册资金2000万元,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1、民事诉状中已经提出两个公司都是单独注册的公司,两个公司股东出资均已经到位;2、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各自财产独立,诉状中说的两个公司的财产均是两个股东的财产的说法是错误的,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不能混同;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因两个公司在同一栋大楼里,故两个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这种说法是很荒谬的,建筑公司在XX公司办公是为了节省支出,建筑公司借用合金公司办公的行为是有偿使用,不存在财产混同。XX公司是独立的公司,财产独立,未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2016)冀08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是正确的。

  被告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第三人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XX公司与第三人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XX公司货款XXX.5元,此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给付150万元,剩余的XXX.5元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50万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每期月底到期给付不上,原告宽限被告还款时间最长至下月15日前;如被告不能按照前款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承德XX公司申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承德XX公司位于龙须门镇药王庙村建筑面积25810.11平米研发中心楼一幢(房权证字第2015-513)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3日,被告承德XX公司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6)冀08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承德XX公司位于龙须门镇药王庙村建筑面积25810.11平米研发中心楼一幢(房权证字第2015-513)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另查明,第三人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由才XX出资1800万元,持股90%,韩XX出资200万元,持股10%出资成立;2013年9月9日,由才XX出资1800万元,持股90%,韩XX出资200万元,持股10%出资成立本案被告承德XX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龙须门镇药王庙村建筑面积25810.11平米研发中心楼一幢(房权证字第2015-513)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本案被告承德XX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

  2、(2016)冀08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3、2012年第三人增资后的验资报告。

  4、2012年7月被告注册公司的验资报告。

  5、宽城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文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也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XX公司与第三人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龙须门镇药王庙村建筑面积25810.11平米研发中心楼一幢(房权证字第2015-513)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本案被告承德XX公司的独立财产。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系相同股东出资,财产混同,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敬宏

  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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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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