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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代理被告,作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及本案代理人,经详细分析案情,代理意见被全部被法院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附:(2015)宽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宽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XX)。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宏伟XX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XX的法定代表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1年5月份,原告宏伟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新民XX1-6号楼房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钉子、铁丝等建筑辅助材料由原告宏伟XX自备,防护工具安全帽、安全带由原告宏伟XXXX担。

  2、在前述工程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宏伟XX退出施工,工程由被告XX公司XX接。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退出施工时,已与被告约定辅助材料款由被告XX担,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材料款合计85368.00元(张某甲处74870.00元、宽城永乐五金门市部10498.00元)。

  4、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欠张某甲的材料款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认为辅助材料应该原告XX担,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宽城永乐五金处的欠款性质和张某甲处欠款性质一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辅助材料应由原告自己XX担。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技术跟不上,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要求,被告方不XX担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宏伟XX主张其在与被告XX公司协商退场事宜时已约定辅助材料款均由被告XX公司XX担,但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且张XX、刘XX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前述事实的存在,原告宏伟XX应当XX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宏伟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00元减半收取967.00元,由原告宏伟XXXX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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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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