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其他

承揽合同纠纷胜诉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山XX公司、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2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皖10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上海XX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直接支付门款的行为系对案涉合同“增补项”的补偿是错误的,该门款37000元应为垫付款从总价款中扣除;2.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由于上海XX公司的责任,导致本公司存在大额工程款未能结算,存在被案外人浙江XX公司索赔的风险,一审判决将导致本公司被索赔后,丧失对上海XX公司的追偿权。

  上海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兼顾双方合同利益平衡,认定37000元系对案涉合同增补项的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正确;3.案外人浙江XX公司可能索赔的风险不应作为上诉理由在本案中处理。

  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山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6869.69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9314.14元(利息以156869.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黄山XX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7日,上海XX公司与黄山XX公司(后变更为黄山XX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按图纸及清单报价供给黄山XX公司“净化制作安装工程”一套,含税价270625元;同时约定上海XX公司提供“环氧直流坪”475平方,含税价2375元。合同还就交付地点、交付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纠纷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黄山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100000元。上海XX公司按照合同清单采购材料,并根据合同图纸,在黄山XX公司指定的浙江XX公司内履行“净化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9月21日,黄山XX公司再次支付上海XX公司80000元。上海XX公司实际履行中,卷帘门及平移门、落地大玻璃、净化灯的采购价高于合同清单价。其中,向金华市XX公司采购卷帘门及平移门时,上海XX公司仅支付5000元,黄山XX公司另行支付了37000元。至2017年底,“净化制作安装工程”已由浙江XX公司占有使用。随后,双方就合同工程质量、付款、维修等事宜进行过协商、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合同中的“环氧直流坪”标的没有履行。2017年3月,黄山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黄山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黄山XX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山X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黄山XX公司承继。关于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名称虽然为“购货合同”,但根据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合同“增补项”及37000元门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生了部分“增补项”,这些“增补项”包含了向金华市XX公司采购的卷帘门及平移门。合同双方虽然未就“武义诺维雅增加及补差”达成一致意见,但是黄山XX公司实际支付了门款37000元,故对黄山XX公司直接支付门款的行为,可认定为黄山XX公司对上海XX公司合同“增补项”的补偿,双方仍应按合同价结算。关于合同的验收及质量问题。涉案“净化制作安装工程”已交由浙江XX公司占有使用。黄山XX公司怠于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海XX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鉴于此,对黄山XX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XX公司906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0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上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700元,黄山XX公司负担1112元。

  二审期间,黄山XX公司提供了一张索赔函,证明虽然上述索赔函并未送达,但上海XX公司对该索赔函内容知情,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上海XX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索赔函并未送达,且与黄山XX公司一审期间的称述自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黄山XX公司单方出具,其自认未送达上海XX公司,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上海XX公司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黄山XX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已成就,案涉37000元门款是否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上海XX公司与黄山XX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黄山XX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承担付款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黄山XX公司怠于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海XX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以案涉工程未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履行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黄山XX公司上诉认为案涉37000元门款系垫付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XX公司同意其垫付或事后对其垫付行为进行追认,故黄山XX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看,黄山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增补内容及金额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山XX公司支付37000元门款的行为系双方对合同增补项的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黄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黄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其他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