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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XX经营部与滁州开XX九*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2736号

  原告:滁州市XX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XX。

  负责人:杨XX,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XX九*网吧,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

  负责人:吴X,该网吧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原告滁州市XX经营部(以下简称智*经营部)与被告滁州开XX九*网吧(以下简称九*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被告九*网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网吧支付其货款10874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返还其24台G10长城显示器和107台E300长城显示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九*网吧口头向其购买电脑配件用于经营,其在九*网吧交付定金1万元后开始供货。2019年4月28日,九*网吧投资人吴X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其货物价值272200元。其在九*网吧向其索要3C认证证书时,才发现厂家供应的G10、E300长城显示器3C认证证书过期,其遂要求九*网吧退换货,但九*网吧既不付款、也不退还货物。

  九*网吧在庭审中辩称:1、智*经营部出售的电脑显示器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模糊不清、显示屏发白,不能正常使用,其与智*经营部协商未果;2、2019年4月27日,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封存了所有产品,并提取两台显示器进行检测,暂无处理结论,故其无法决定是向智*经营部返还产品还是给付货款;3、智*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系无证产品,单笔销售额已超过15万元,同时还向其他网吧销售,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九*网吧为经营需要向智*经营部订购一批电脑配件,并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智*经营部向九*网吧陆续交付了显示器、鼠标、显卡、键盘等货物合计1027件,货款合计272200元;九*网吧的投资人吴X分别在智*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欠款联中签字确认。

  九*网吧收到上述货物后,向智*经营部反映显示器无3C认证,智*经营部经核实后主张系3C认证过期,双方就纠纷处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九*网吧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投诉。

  上述事实有智*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九*网吧提供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九*网吧与智*经营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电脑配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智*经营部举证的销售出库单能够证明其向九*网吧提供了货款合计为272200元的电脑配件,其中型号为G10的长城显示器24台(价款为35760元)、型号为E300的长城显示器107台(价款为117700元)经智*经营部确认无有效3C认证。智*经营部提供的显示器不符合九*网吧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九*网吧作为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智*经营部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九*网吧在庭审中陈述已重新采购显示器用于经营,故智*经营部主张X*网吧向其退还上述显示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除显示器外的其他货物货款合计118740元(272200元-35760元-117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九*网吧尚欠智*经营部货款108740元,九*网吧未能证明亦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智*经营部要求九*网吧支付货款108740元及利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开XX九*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滁州市XX经营部型号为G10的长城显示器24台、型号为E300的长城显示器107台;

  二、被告滁州开XX九*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XX经营部货款10874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X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被告滁州开XX九*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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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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