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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犍为县中医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犍为县人民法院

王XX与犍为县中医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123民初840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杨XX

  裁判日期2018-12-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生于1950年02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四川XX律师。

  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XX南XX。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塔XX。

  法定代表人:易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王XX与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99,54⒍57元(待本案医疗损害以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再依标准核算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8口,原告因腹痛、腹胀伴肛门停止排便1天入住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午10月26日应该院要求办理出院。原告出院当日回家后,即出现剧烈腹痛,创口流黄水等症状,原告家属遂与该院主治医生联系,将原告症状情况如实告知主治医生,医生答复该症状属术后正常反应,只需静养即可。后原告疼痛、创口流黄水症状进一步加剧,原告家属只得于10月29日将原告送往犍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腹壁手术切口感染、肠瘘。原告于犍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5日病情仍未出现好转,经与乐山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联系,于当日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高位小肠瘘、肠粘连、切口感染并积脓。经该院再次行小肠部分切除术、肠吻合术后于1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保护伤口,避免过度牵拉,当地医院继续药,5天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门诊随访。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各自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各被告过错程度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最终造成原告重复住院并致小肠切除,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产生巨大损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在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情况属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10%-25%偏高,5%-15%比较合适,且对肠梗阻方面的伤残系自身导致,不是医院导致。赔偿额计算标准中,因原告已经68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应只计算20%;精神抚慰金因为医院过错较小,考虑3,000-5,000元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因腹痛、腹胀伴肛门停止排便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午10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出现剧烈腹痛,创口流黄水等症状,于2017年10月29日将入犍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腹壁手术切口感染、肠瘘。原告于犍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5日病情仍未出现好转,经与乐山市人民医院联系,于当日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高位小肠瘘、肠粘连、切口感染并积脓。经乐山市人民医院再次行小肠部分切除术、肠吻合术后于2017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保护伤口,避免过度牵拉,当地医院继续换药,5天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门诊随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王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犍为县中医医院针对王XX病情先予以切口坏死组织清创、开放创面引流、细菌培养加药敏指导抗生素以及切口感染加重并出现肠瘘征象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等处理符合诊疗常规。2、乐山市人民医院在对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首次手术抗生素使用不规范的过错,对其肠梗阻术后感染(肠瘘、切口感染积脓)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25%。3、王XX粪石伴肠梗阻术后并发肠瘘、切口感染积脓经再次肠切除吻合术后属九级伤残。王XX粪石伴肠梗阻经末端回肠切开取出粪石并修补术治疗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犍为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为1,825.1元,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原告预交8,000元,但未进行结算。

  还查明,原告随其子杨XX在犍为县玉津XX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其赔偿金额按照四川省XX有关数据标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住院病历、犍为县中医医院费用结算单及票据、乐山市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房产证及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乐山市人民医院在对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首次手术抗生素使用不规范的过错,对其肠梗阻术后感染(肠瘘、切口感染积脓)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25%,因此,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在对王XX的诊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乐山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按2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且原告也放弃对犍为县中医医院的赔偿请求,故被告犍为县中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金额按照四川省XX有关数据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人民医院辩称的对原告因粪石伴肠梗阻经末端回肠切开取出粪石并修补术治疗致十级伤残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该后果与乐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且乐山市人民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主张予以证明,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犍为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825.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仅预交了8,000元,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预交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5,589元(按2017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401元÷12月÷21.75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25元/天×39天);4、误工费,由于王XX已年满68周岁,随其子生活,由其子供养,且并未提供需要由自己劳动或务工收入来维持自己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王XX残疾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应按21%比例系数计算,即按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7元×(20-8)年×21%=77,4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XX的残疾等级及乐山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不划分比例);6、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94,821.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承担20%,即18,964.2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医疗损害赔偿费共计23,964.2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王XX负担869元,被告乐山市人民医院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X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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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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