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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左XX、凌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仁寿县人民法院

罗XX与左XX、凌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421民初2822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陈XX

  裁判日期2019-10-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XX,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XX律师。

  被告:左XX,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住**川省仁寿县县。

  被告:凌X,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川省仁寿县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川省仁寿县仁寿县。

  案件概述

  原告罗XX与被告左XX、王X、凌X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窦琴,被告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左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窦琴,被告左XX、王X、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款206800元,并支付工程劳务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仁寿西南XX项目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凌X与原告签订《仁寿西南XX5.6#仓工程协议书》,201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凌X又与原告签订《西南XX桥架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眉山市仁寿县XX项目工程5-6号仓的水电安装、二配盒子、桥架安装等工程劳务,并对各项工作内容的人工费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3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左XX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633500元,截止2019年3月1日,已支付426700元,尚欠206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等相关事宜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2.协议两份,拟证原告罗XX与被告凌X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西南XX项目工程5-6号仓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对人工费标准进行了约定;

  3.欠条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合伙关系,截止2019年3月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劳务款206800元;

  4.照片2页,拟证明所做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左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凌X对原告提交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受左XX安排与指示与原告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凌X是在帮左XX打工,属于职务行为,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欠条是左XX一个人亲笔书写的,凌X并不知情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受益,不能达到原告诉称凌X与另外两个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王X对原告提交证据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王X未见过,也未签过字。

  被告左XX辩称,欠原告劳务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左XX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沈X、汪X、孙某、张X、郑X出庭作证,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告罗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凌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五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凌X与左XX、王X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王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确实对过工天,凌X和左XX拿钱给我,我帮忙发钱。

  被告凌X、王X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关系,也没有提交合伙协议、工商部门的合伙组织登记,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明有口头协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答辩人受左XX的安排与原告签订《仁寿西南XX5.6#仓工程协议书》和《西南XX桥架安装》,答辩人帮左XX打工,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分包合同是发包方XX和左XX签订,左XX系真某的老板,答辩人只是打工的;4.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左XX亲笔书写的,答辩人的签字系左XX代签的,答辩人凌X、王X不知情,凌X、王X不应对罗XX支付工程款;综上,凌X、王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凌X、王X的起诉。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凌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拟证实左XX是工程承包方;

  3.被告凌X的工资表,拟证实凌X为左XX打工;

  4.协议,拟证明凌X是受左XX安排签订的协议。

  原告对被告凌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即使成立也不能达到否认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叫工资表,不能证明凌X系左XX的工人,也不能证明凌X收到仁寿县XX公司52800元系左XX发给凌X的工资,只能反映出仁寿县XX公司与凌X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左XX对凌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是投资公司是发包方将工资和劳务费支付给我们,再由我们发给工人,不是支付给凌X的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X对凌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份协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签字都是左XX签的,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左XX向原告出具;证据4被告凌X称受被告左XX委托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银行流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7日,被告左XX与艾X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艾X将仁寿县文林镇西南XX5#、6#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左XX施工。2015年3月19日,被告凌X与罗XX签订《仁寿西南XX5.6#仓工程协议书》,将西南XX5、6号楼的部分水电分包给原告罗XX,并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7元,付款方式为:每幢楼每五层总产质的80%付给原告,做完3个月付清余款,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万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凌X与罗XX签订《西南XX桥架安装》,西南XX5、6号楼仓桥架安装分包给原告罗XX。合同签订后,原告罗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1月退场。被告左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左XX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1、欠罗XX网贸港5-6号仓二配盒子125000×2.7=337500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伍百元)2、桥架安装12000×16=192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千元整)3、打洞…地下室穿线共计**元(大写伍万捌千捌百元整)4、地下室清堵安装配电箱…30500元(大写叁万零伍百元整)5、安装6号仓1层配电5-6号接线…10981元(大写壹万零玖百捌拾壹元整)6、共计633500元,已付(426700元)大写肆拾贰万陆千柒百元整还欠人民币2068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千捌百元整)注:本工程合伙人有凌X、王X、左XX欠款人左XX2019.3.1凌X181××××3048王X135××××9526左XX137××××7689身份证511XXXX1983××××××××”。现西南XX5、6号楼已交付业主在使用中。

  2016年2月4日,仁寿县XX公司向被告凌X转款52800元,并注明“西南XX5、6号楼劳务费”,该账号于2016年2月5日分8次通过ATM取款每次取款金额均为2500元,该账号于2019年2月6日将余款32800元转给被告左XX。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沈X、汪X陈述二人是和艾X合伙承包的西南XX的水电工程,将网贸港5、6号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左XX等三人,三被告均在他们手里拿过劳务款。证人汪X、孙某、张X陈述三人系在网贸港5、6号楼帮被告左XX、凌X、王X做劳务,三被告是合伙做分包网贸港5、6号楼水电工程的老板,三被告一起与工人结算工资,三被告均支付过工人工资,工人预支生活费向三被告提出均可以支取。

  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凌X陈述他是在被告左XX手下做水电,受左XX安排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授权委托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左XX之间的工资也没有结清。被告王X陈述是帮被告左XX管理工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已经结清。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凌X陈述其和左XX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王X陈述他在管理工地,凌X负责记录工天,他的工资没有结算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艾X、原告罗XX与被告左XX均系个人,不具有分包以及承包劳务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左XX与艾X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以及被告将该部分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罗XX的分包行为无效。现原告与被告左XX对所分包的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左XX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左XX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8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方式?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被告左XX辩称与被告凌X、王X系合伙关系,并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西南XX5、6号楼的水电工程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均在进行工人管理、工资结算和领取劳务费。被告凌X辩称在左XX手下从事水电工作,受左XX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但是没有提供委托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左XX对其进行过委托,被告凌X、王X辩称仁寿县XX公司的转款系被告左XX支付的劳务费,该款载明系“西南XX5、6号楼劳务费”,并不能达到被告凌X证明系其个人工资的目的,且凌X在收到该劳务费后第二天规律取款2万元,然后在第三天将余款转给左XX,明显不符合收取工资的通常反应,结合被告凌X、王X在两次庭审中对工资是否结算完的陈述完全相反,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被告凌X、王X的言行极不诚信,其言行可信度极低,本院对被告凌X、王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左XX、王X、凌X合伙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68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工程劳务款20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6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凌X、王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左XX、凌X、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郭俊芳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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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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