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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与孙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1531号

  原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天津市XX与被告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赁费964327.46元、违约金272700元;3.判令被告孙XX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3510.8米、扣件XXX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92273.8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至天津中心生态城宝龙城四期项目,其中钢管0.0075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丝杠0.015元/根/天、套管0.0075元/米/天;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16年春节前付总租费的40%,退回租赁物后30天内支付总租赁费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每日按欠费的0.5%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尚欠964327.46元未付。起诉后,原告自行从被告施工工地取回钢管35000米、扣件22000只,现仍有63510.8米钢管及XXX只扣件未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272700元,原告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成讼。

  孙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及套管用于其施工的天津中心生态城宝龙城四期工程项目。租赁物品数量均以实发数量为准,租金单价为钢管0.0075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丝杠0.015元/只/天、套管0.0075元/米/天,赔偿价按市场价计算;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超出此期限的,双方协商解决;租费的结算按租赁物发出之日起至归还当日止,租费单每月核对一次,当租费单送达工地时,工地核对员应及时核对签单,若超出一星期不签单则视为默认;原告于每月底做一次对账,首期付款在2016年春节前付总租费的40%,后期退回租赁物后30天内支付总租费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为报料员,陈X(星)为计量核对员;被告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如有损坏、短缺和不符合原告验收标准的租赁物,由被告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按日向原告偿付应付金额的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延付、未付租金,且其与核对员陈X(星)自2017年5月即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欠付租金数额,应以被告及合同约定的计量核对员陈X(星)签字确认的租费单为准。虽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至8月租费单无该二人的签字确认,但该期间除有租赁物退还情况外,并未提供新的租赁物,发料数量完全是对先前租费单的承接,故对该部分租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租费单,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数额为XXX.46元,但因原告误将2016年7月租费单当期发生租费金额“144337.59元”统计为“14337.59元”,致使减少统计130000元,就此原告自愿另案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累欠租金数额为XXX.46元(减除130000元),已付租金470000元,尚欠964327.46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按日向原告偿付应付金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原告已自行减至月3%,但本院结合延付、未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酌定违约金按月2%计算,经计算得出违约金数额为187953.14元。

  关于租赁物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有丢失按约定赔偿金赔偿。依原告提供的租费单、收料单及原告的陈述,尚有钢管63510.8米、扣件XXX只未予退还。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已判令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如前述租赁物发生丢失等情况,致使返还不能,则被告应依约按照市场价及钢管按330米为一吨、扣件按1100只为一吨的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相应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XX与被告孙XX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截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964327.46元;

  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XX违约金187953.14元;

  四、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XX钢管63510.8米、扣件XXX只,如返还不能,则就未返还部分,被告孙XX须按照市场价及钢管按330米为一吨、扣件按1100只为一吨的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相应损失;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6元,由原告天津市XX负担1919元,被告孙XX负担29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山奇

  代理审判员  赵 琨

  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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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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