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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等与云南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杨XX、李XX等与云南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云0112民初7358号

    原告杨XX,男,回族,1971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李XX,女,回族,1972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XX。

    法定代表人Paxxxxxxon,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李XX诉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职权通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被告XX公司、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李XX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3455。9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20000元定金,3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80000元挖机款,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斗x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DH215-9型斗x挖掘机,单价85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7500元、保证金36125元、预收保险费39000元、担保管理费21675元、还款保证金3600元,合计2279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被告购买该挖机,原告向XX公司承租。在承租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设备出租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39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2月将原告挖机强行拖走,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出租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归还,还将设备变卖。2017年3月29日,XX公司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XX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拖走挖机,原告还需向XX公司支付租金、逾期罚息等。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拖走原告挖机,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据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XXXX公司答辩称:一、因原告拖欠第三人款项,被告经该公司授权于2013年3月14日拖回设备,被告行为合法;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变卖挖机款项应当优先冲抵机器拖回的成本以及原告差欠被告的款项,剩余款项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四、原告诉讼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从未授权被告拖走及变卖挖机,原告的损失并非第三人造成,原告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XX、李XX提交的证据五(协议书),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付款申请表、收条),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云011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杨XX向XX公司交纳20000元定金,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表示必须于2011年4月30日前提机,否则不退还定金。2011年3月16日,杨XX又交纳了80000元款项。2011年3月20日,杨XX和XX公司订立《斗x挖掘机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杨XX向XX公司购买DH215-9型斗x挖掘机一台(机号:22086),单价850000元,首付127500元,剩余尾款722500元由XX公司协助向XX公司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挖掘机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补充协议还约定杨XX应当支付首付款127500元、保证金36125元、预收保险费39000元、担保管理费21675元、还款保证金3600元,合计227900元。本案中XXXX公司表示收到杨XX首付款190000元。

    2011年5月25日,XXXX公司和X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杨XX选择向XXXX公司购买DH215-9型斗x挖掘机一台(机号:22086),单价85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杨XX以承租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中签字。XX公司与杨XX、李XX于当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杨XX使用,首期租金为1275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819468元,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分36个月支付,每期租金22763元。期末购买价为10元,手续费为3612。5元。承租人应自费向出租人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8。25%。如承租人未能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罚息。李XX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为杨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杨XX在《租赁物交付证书》中签字确认于2011年3月19日收到XXXX公司交付的租赁物。XX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850000元挖掘机价款的增值税发票。

    2011年6月23日,XXXX公司将杨XX的首付租金127500元、融资管理费3612。5元、保证金36125元、期前款22763元,合计190000。5元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本案挖掘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16期分期租金。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20期分期租金454680元(不含10元留购金),杨XX没有支付。2013年2月、3月期间,XXXX公司将杨XX租赁的挖掘机拖走,于2013年9月26日对外出售,所得价款450000元由其占有。XXXX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被告杨XX首期款37900元、代垫租金118839。79元、债权催收费60000元,代垫款违约金29295元,2013年3月14日至9月26日场地费9800元,共计255834。94元;剩余194165。21元支付XX公司充抵杨XX的租金。2015年9月,XX公司委托员工钟XX处理债权回收事宜。2015年9月17日,钟XX在杨XX的欠款确认函中附注,代理商人员于2013年2月13日将设备拖走。

    2011年,XX公司和XXXX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XX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服务开展合作,XXXX公司应当在租赁合同签署前向XX公司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项下XX公司应收回本金总额(租赁物总价款减去预付租金)的5%。XXXX公司同意对全部用户向XX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XXXX公司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对XX公司的任何款项,XX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按如下顺序充抵:1、第14条(赔偿)项下应付款:2、第16条(保证)项下应付款,3、其他应付费用。充抵后,XXXX公司应根据XX公司要求立即补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XXXX公司应根据XX公司的委托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可以根据XX公司委托,XX公司确认的方式、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将处理款项及时交给XX公司”。

    判决同时确认:“1、XX公司和杨XX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是出租人,杨XX是承租人;2、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XX公司和XXXX公司共同取回挖掘机或XX公司授权XXXX公司取回,挖掘机变卖过程也没有XX公司同意的证据…XXXX公司拖走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XXXX公司擅自拖走挖掘机,致使杨XX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损失,杨XX应另行向XXXX公司主张。”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由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租金255834。79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17日的逾期罚息120022。17元。二、由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租金45468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逾期罚息。三、由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云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XX公司租金194165。21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一致陈述,诉争设备于2013年3月14日被被告XXXX公司拖走后变卖。

    三、原告明确系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第三人XX公司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XXXX公司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诉争设备虽然是于2013年3月14日被XXXX公司拖走,但基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XX公司还签订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设备拖走后并不明晰,而直至本院(2017)云011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原告杨XX、李XX才明确知道被告XXXX公司拖走其设备未经权利人授权,造成其财产损失,两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杨XX与第三人斗x融资之间建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李XX为杨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XX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未经第三人XX公司授权,擅自将诉争设备拖走并变卖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XXXX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483455。96元,包括:1、挖机拖走期间两原告应支付的租金210308。79元;2、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两原告应支付的逾期罚息120022。17元;3、挖机被拖走造成的租赁损失117000元;4、保证金36125元。本院认为,被告XXXX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杨XX及李XX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限。被告XXXX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擅自拖走诉争设备,其后原告杨XX及李XX为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均系两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即:1、2013年3月15日至第三人XX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租金341445元(22763元×15期);2、上述租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逾期罚息。对于第1项即设备拖走期间两原告应付租金损失,两原告主张210308。79元系其处分自身权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项即逾期罚息,被告XXXX公司只应承担341445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逾期罚息;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3项即租赁损失,因两原告就此并未提交确凿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4项即保证金,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保证金36125元系原告杨XX依据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而支付,后被告XXXX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保证金以及被告XXXX公司变卖设备后剩余价款的处置,均因《斗x挖掘机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纠纷而引起,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两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另,两原告明确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李XX财产损失210308。79元,以及以34144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葛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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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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