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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平县人民法院

    苏州XX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2018)云2928民初125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无及,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x福,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永平县,

    委托代理人:罗XX(罗XX之子),男,199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无及,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XX公司(以下简称永xxx洋公司)分包的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部分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王X2个人,一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进行口头结算后,将工人工资打入王X2个人账户。2017年10月份左右,永xxx洋公司要求必须挂靠一个能出具发票的单位,才能支付工人工资。因此王X2找到原告,按永xxx洋公司的要求,将原告的相关资料交给永xxx洋公司,并于2017年10月12日与永xxx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以便用原告的名义出具发票,支付人工工资。2017年8月4日,罗XX经他人介绍到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地王X2水电班组务工,与水电班组施工现场负责人王X1口头约定罗XX每天工资13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2017年9月3日,罗XX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人字梯跌落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王X2和永xxx洋公司支付。罗XX出院后多次找永xxx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罗XX申请劳动仲裁,永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XX辩称,被告自2017年8月4日到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地干活,工作内容安排、工资协商、请假等事宜均由王X1负责,而王X1属于XX公司在该工地负责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情况;A2、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在仲裁中仅针对部分证据作了认定,没有阐述法律依据及认定的具体内容;A3、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永xxx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2日;A4、王X2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该工程是由太平XX公司承包给王X2个人,资金均打入王X2个人账户,且注明付王X2人工工资,被告与王X2个人有法律关系,而与原告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证人王X2、王X1出庭作证。王X2当庭陈述:2016年底,我在思源学校工地做了大概两个月活计后回家过春节。2017年年初,过完年后经永xxx洋公司谢X联系,又到该工地干活,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包给我,让我找人来做,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强电35元/平米,弱电7元/平米,消防18元/平米。做了大概两个月,到4、5月份时我找太平XX公司要生活费,公司说没有劳动合同无法支付,一直到7月份才支付了6万多元,是直接打入我的私人账户,我收到钱后发给工人。到8月份我再次找永xxx洋公司要钱,但公司答复,现在钱不能打入个人账户,只能打到对公账户,要求我找一个可以盖公章的公司走账。于是我就在苏州找了两家公司,并按公司要求向永xxx洋公司递交了委托书,但永xxx洋公司以公司要合并为理由,一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将委托书交还我,此事不了了之,一直没有要到工资。到2017年10月,公司与我协商,要求找一家公司“走流程”,盖公章,然后直接把钱打给工人。于是由王X1与公司董事长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邮寄回苏州,我在2017年10月20日左右,找到XX公司加盖了他们的印章,因为工程是2017年2月就开工了,太平XX公司要求劳务合同中载明的劳务工期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我们就这样写了。事实上XX公司没有对思源学校工地进行过管理,在我找到XX公司之前他们也不知道这个项目存在,只是盖了他们的公章后永xxx洋公司才给我拨款。合同签订之后,永xxx洋公司把工人工资直接打给了工人个人卡上;被告受伤后是永xxx洋公司将被告的医药费打到王X1的账户,再由王X1到医院替被告支付医药费。王X1是我的堂弟,我离开永平后工地上水电班组工程的具体工作由他负责。

    王X1当庭陈述: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由太平XX公司负责,具体安排也是太平XX公司,所有的生活费和工资都是由太平洋直接打款给我和工人,与XX公司无关。2017年10月12日签订劳务合同后,管理上与以前没有区别,XX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对工地进行管理。被告是他人介绍来的临时工,没有签订过合同,工资商定和日常管理都由我负责。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B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B2、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人与永xxx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B3户口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B4、2017年8、9月份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水电班组王X1手下工作;B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受伤经过及工资情况;证据B6、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人受伤入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3、A4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A3证明协议工期是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9月3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内,与具体的协议签订时间没有关系;证据A4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据B1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B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裁决书证明太平XX公司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江苏XX公司对被告务工的工资具有实际支配权,对被告务工的工程具有管理权,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证据B5属证人证言,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仅出具证言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原、被告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A3、A4的证明方向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B1、B2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5虽形式有瑕疵,但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江苏XX公司,实际施工企业是永xxx洋公司。2016年11月,永xxx洋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工程部分承包给王X2,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份左右,永xxx洋公司要求王X2必须挂靠一个能出具发票的单位,才能支付人工工资。因此王X2找到XX公司协商。XX公司同意后按照永xxx洋公司的要求,将其相关资料交给永xxx洋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以便用XX公司的名义出具发票,支付人工工资。因支付工资的时间应自2017年2月开始,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协议工期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王X1系王X2聘请的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地水电班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8月4日,罗XX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双方约定罗XX每天工资13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2017年9月3日,罗XX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人字梯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王X2和永xxx洋公司支付。被告罗XX在该工地务工的相关事项均与王X1协商,日常工作安排也由王X1负责,期间罗XX与王X1预支工资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因未对罗XX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罗XX申请劳动仲裁,永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王X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王X2、王X1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仲裁申请书,户口册复印件,2017年8、9月份考勤表,证人证言,医院预交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罗XX在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地务工的相关事项均与王X1协商,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也由王X1负责,罗XX与王X1口头商定日工资13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期间还向王X1预支工资500元,足以证明罗XX向王X1提供劳务由王X1支付相应报酬,王X1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为用人单位,故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王X1系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地水电工程承包人王X2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罗XX的实际雇主为王X2;王X2与X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仅仅是为了拨付人工工资。原告与被告罗XX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罗XX进行实际监督管理、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等,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XX公司与被告罗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正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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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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