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顾XX、王XX等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市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28501号

  原告:顾XX,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XX,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周XX,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苏州市。

  上述被告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XX公司、被告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原告顾XX、原告王XX、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被告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被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告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XXX提出的异议。被告X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被告赵XX,被告XXX、被告永*公司、被告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顾XX的借款本金1,680,0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顾XX支付利息(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XX的借款本金620,0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0,000元。

  原告周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周XX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周XX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5月起,被告陈XX以苏州市XX公司扩建其名下的苏州市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遭遇资金困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委托被告赵XX陆续向三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为3个月左右,但每次到期后要求延期。2013年之前均能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以后,付息时断时续,每次协商,均承诺年底收租金后清偿本息,但每次均不能兑现。2017年起终止付息还本。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总额、已还金额及月息并无异议,但就还款方式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先还息再还本,被告认为应先还本再还息。三原告与被告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XX辩称,首先,借款不应该由被告赵XX归还,被告赵XX是接受公司的委托向各个原告借款的。被告赵XX系被告陈XX的下属,在被告陈XX开立的南通XX公司拿工资,但为苏州的两个公司工作,也可领取车马费。涉案的借款是被告陈XX要求被告赵XX在上海想办法借钱的,而且这些出借款项的人都知道是公司借钱。第二,被告陈XX出具的委托书是一份证明,证明公司向这些人借了钱,而不是向被告赵XX借钱,如果是向被告赵XX借钱则应当写明向被告赵XX借钱。第三,关于还款,都是公司转账给被告赵XX,被告赵XX再根据各个出借人出借款项的金额将利息转给包含本案原告的各个出借人。被告赵XX收到的公司的款项都全部用于向各个出借人付息。原告提供的付息一览表和被告赵XX实际的转账情况一致,公司财务登记的付息的总计金额比被告赵XX实际向出借人归还的金额低200万左右。两年左右时间,利息都能按每个月3分息支付,两年后开始无法按约付息,故根据和出借人沟通的情况分别给出借人打款,但不是足额支付的。但被告陈XX在2016年11月17日通知明确此前以及之后所付给出借人的款项都是归还本金而不是支付3分息。此外,原告现诉请主张的月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没有异议。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与原告顾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王XX之间存在一笔12万元的借款关系(即被告陈XX于2012年2月1日出具文书之后所形成的);与原告周XX之间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关系(即被告陈XX于2012年2月1日出具文书之后所形成的),但仅仅收到97,000元。对其他借款金额不认可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借款均发生在被告XXX向被告赵XX出具委托书之前,且款项也是交付给被告赵XX,没有交付给被告XXX,委托书出具于2012年,在委托书出具前的借款不应当由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利率也过高。2012年12月,被告赵XX向原告顾XX归还967,200元。2013年-2017年,被告赵XX向原告王XX归还1,139,100元。2013年-2017年,被告赵XX向原告周XX归还620,000元。2011年5月-2011年7月,被告XXX向被告赵XX借款1,629,600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被告XXX向被告赵XX借款1,000,000元,2010年4月-2012年1月,被告XXX向被告赵XX借款400,000元,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而被告XXX截止2012年归还被告赵XX借款967,200元。2013年1月-2017年11月,被告XXX总计归还被告赵XX借款5,804,300元,其中2,138,800元用于归还被告赵XX的上述对原告顾XX的借款、1,226,200元用于清偿被告XXX与原告王XX之间的借款、62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XXX与原告周XX之间的借款。

  被告永*公司、被告陈XX共同答辩:被告永*公司、被告陈XX和三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三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陈XX出具的委托书明确了委托单位是被告XXX和XXX,与被告永*公司无关。被告陈XX在文书上签名系代表被告XXX与XXX,并不代表其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借款。

  (一)关于原告顾XX的借款。

  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记载:“今收到顾XX先生出借50万元;银行汇款485,000元、现金15,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1年6月20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记载:“今收到顾XX先生出借100万元;银行汇款955,000元、现金45,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1年7月25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记载:“今收到顾XX先生出借18万元;上述款项全为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二)关于原告王XX的借款条据。

  2010年4月14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先生出借款200,000元。此款全额是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0年4月25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先生出借款300,000元。此款全额是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1年5月11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XX先生出借款410,000元。此款全额是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先生出借款50,000元。此款全额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2年1月10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先生出借款40,000元。此款全额是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先生出借款120,000元。此款全额是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三)关于原告周XX的借款条据。

  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先生出借款100,000元。上述全额款是现金。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2年1月10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先生出借款2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194,000元、现金6,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2年1月13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先生出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97,000元、现金3,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XX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先生出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97,000元、现金3,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

  (四)前述款项由各原告交付被告赵XX,被告赵XX收到后,转账到被告陈XX指定的其配偶(暨被告XXX财务人员账户)或被告XXX员工账户。还款则通过借款的反向路径操作。

  二、关于被告方就借款事宜出具的文书

  2012年2月1日,被告陈XX出具文书,记载:“今特委托我友被告赵XX帮助本两公司借款合计423万元,具体帮助向代借人名单如下:周来清(青)、顾XX、周XX、王XX、高XX、高XX、王X(珕)。委托代借单位:XXX50万元,XXX373万元。特此借款细明”。在前述内容的陈XX落款下方,书写:“注:(20)12年5月份又借了50万元,其中周XX36万元、周XX10万元、王XX12万元,共计481万元。2012年5月”“合计两公司借481万元整,关于借还结算金额按2016年11月17日为准,后期2016年11月30日又归还40万元、2017年4月5日归还1.5万元。陈XX2017年4月。”审理中,各方确认前述“两公司借481万元”其中50万元指向XXX,剩余款项指向XXX。此外,三原告、四被告及案外人高XX、高XX、王X均确认被告陈XX出具的委托书中提及的“XXX50万元”的出借人应系原告王XX。

  2012年8月8日,被告赵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受苏州市XX公司(即被告永*公司)和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陈XX先生委托(在2011年到2012年5月)按月息3%支付,向如下人士借款,名单如下:一、向周XX先生借121万元,借款具体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29万元、8月8日20万元、8月10日20万元、2012年1月10日16万元、5月16日36万元;二、向周XX先生借50万元,借款具体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10万元、2012年1月10日20万元、1月31日10万元、5月16日10万元;三、向顾XX先生借168万元,借款具体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50万元、6月20日100万元、7月25日18万元;四、向王XX先生借112万元,借款具体日期为2010年4月50万元、2011年5月11日41万元、8月12日5万元、2012年1月10日4万元、5月16日12万元;五、向高XX女士借30万元,借款具体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20万元、7月25日10万元。上述总借款金额481万元,特此借款细明。落款为“授(受)托人:被告赵XX2012年8月8日”。

  2016年11月17日,被告XXX、被告陈XX、案外人XX公司共同签章出具一份《赵XX借款还本金、利息的结算明细》,载明“……合计481万……已付结清本金2011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止,481万元;应得利息2011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止3,860,010元;已付利息2011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止1,464,600元;偿欠利息2011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止2,395,410元……鸿达兄:上午好!借款还债,天经地义。昨天我从财务账单结算结果,今天我特发于您请查阅。可能某些债主们心态不平衡,希能帮我做好协调工作。毕竟是在放高利贷,希他们要换位思考!我能做到这一步已经是不容易了。如他们想不通,我也没办法了,何XX从任便吧。关于还偿欠的利息,我计划按本月底还40万元,12月底还80万元,余息款在2017年4月-6月底全部结清。但还息永不存在利滚利。如这样下去是永远还不清的。所以拜托鸿达兄劝他们理解,千万不要过分(份)。”

  三、还款情况。

  《苏州市XX公司%26amp;X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付息一览表(2013年-2016年)》中载明:自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止,付顾XX利息共计2,138,800元;付王XX利息共计1,139,100元;付周XX利息共计620,000元。各方对前述还款情况未有异议。

  审理中,案外人高XX、高XX、王X来院述称:高XX和高XX系被告赵XX配偶高XX的胞妹与胞弟,王X为高XX之子。被告赵XX所书《借条》中载明的“向高XX女士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包括高XX出借的18万元,高XX出借的10万元,王X出借的2万元,3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按月利率3%标准于2015年10月还清。

  四、其他。

  被告XXX实缴资本为2,568.888万元,被告陈XX为被告XXX的股东之一,实缴资本为2,296.666万元。

  还查明,苏州市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位于江苏省苏州高新区XXXXXX号8幢,该市场的房屋产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均属被告永*公司。

  上述事实由借款收条、委托书、收条、付息一览表、借款还本金利息的结算明细、汇款凭证、转账凭证、2012年2月1日委托书、个人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回单、2011年5月签章的委托书、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应为多少?2.案涉借款利率标准如何认定?3.被告赵XX、被告永*公司、被告陈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被告XXX辩称仅认可在2012年2月1日“委托书”出具之后形成的借款,除此之外由原告主张的本金实际均系向被告赵XX所借,但借款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被告赵XX否认曾向被告XXX等出借款项,且前述委托书记载的借款数额和内容与被告赵XX出具给各原告的借款收条在时间和数额上一致,相关款项被告赵XX业已收到。本院也注意到,被告XXX还辩称并未收到借款收条记载的全部本金,对此被告赵XX表示原告均全数出借本金,因其担心被告XXX不支付利息,故而扣下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XX系代表借款人收取借款,其认可收到所有借款,包括转账或现金,后出具借款收条。至于被告XXX未收到全部本金,系其与被告赵XX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方无涉。因此,本院对原告顾XX、原告王XX、原告周XX各自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被告XXX否认曾约定过3%的月利率,但其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每月按3%比例还款及还款金额大于借款总额一节,加之2016年11月17日的《被告赵XX借款还本金、利息的结算明细》明确反映出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亦归还过部分利息,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约定为月3%的主张。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鉴于原告自2013年起未能按月足额收取利息,则在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及还款本息顺序的情况下,被告XXX的还款依法应先抵充利息,现还款仍不足以抵充全部利息,且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被告已付利息截止日期并无不当,因此,三原告各自主张的起算点,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标准,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3:其一、原告既早已明知被告赵XX为受托人,并在审理中认为被告赵XX系履行职务行为,则其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请难以支持。其二、综观本院查明事实,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公司授权或追认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亦未有证据证明永*公司曾与原告方达成借款合意,三原告虽然主张款项实际用于永*公司名下的市场大楼,但同样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告陈XX作为被告XXX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基于其与被告赵XX的朋友关系,委托被告赵XX对外借款,不仅要求被告赵XX将所借款项按其指示转入指定账户,还在可获得XXX公章的情况下仅以个人签名落款于2012年的委托书,亦在2016年11月17日的结算明细表上以第一人称与被告赵XX协商还款事宜,有鉴于此,本院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足以认定被告陈XX具有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加之,被告陈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转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的借款系全部用于被告XXX而非其个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陈XX就“XXX”所借的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文分析,可予准许,而南通XX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王XX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顾XX归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向原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顾XX支付利息(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周XX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顾XX、原告王XX、原告周XX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原告顾XX已预缴19,920元、原告王XX已预缴14,880元、原告周XX已预缴8,800元),由被告苏州市XX**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陈XX共同负担38,7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4,8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