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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张X、玉溪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云0426民初604号

  原告:方XX,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

  被告:玉溪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X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负责人:杨XX,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XX与被告张X、玉溪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涛,被告张X、安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82267.8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X、安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方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驶至交叉口时,与张X驾驶的云F×××××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方XX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安xXX共同辩称,云F×××××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XX公司,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安xXX为方XX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云F×××××号车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围绕诉讼请求,方XX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4.门诊收费票据18张,门诊医疗收费单、收据各2份,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各1份;6.照片、收款收据、轻骑木兰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1份;7.收据9份、身份证2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针对辩称,张X、安xXX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2.张X驾驶证正、副本各1份;3.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1份。XX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方XX提交的第3组证据,欲证明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第4组证据,欲证明产生医疗费49806.15元;第6组证据,欲证明财产损失3399元;第7组证据,欲证明产生交通费2250元;第9组证据,欲证明方XX系农村居民、普XX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58667元计算。经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无医生的签名,对出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未加盖单位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医疗收费单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第6、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方XX的证明目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X、安xXX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一致,并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X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2.XX公司提交的证据,欲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免责赔付的条款,因张X所驾车辆超载,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经质证,方XX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张X超载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免责。张X、安x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张X超载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适用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方XX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未加盖单位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史XX,不是本案当事人,门诊医疗收费单为附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方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河西XX由北向南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交叉口时,与沿岔塔线行驶由张X驾驶的云F×××××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XX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49573.89元,伤情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2.左手掌开放性损伤并撕脱皮瓣形成;3.左手2-4指掌指关节脱位;4.左侧尺桡骨侧尺桡骨侧额顶部头皮血肿;5.下颌皮肤软组织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方X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普XX进行护理,方XX系农村居民,普XX系城镇居民。2018年10月8日,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方XX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方XX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此费用包括门诊、住院所需药品费、手术费、麻醉费、住院费、治疗费、其他所需辅助检查等费用)”产生鉴定费1800元。方XX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安xXX系云F×××××号车的所有权人,安x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张X系安xXX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安xXX为方XX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XX承担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方XX自担70%的责任,张X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X系安xXX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xXX承担。XX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要求商业三者险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保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XX公司认为其已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已完成了说明义务,但安xXX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适用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方XX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4957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862元/年×20年×10%=19724元;6.误工费,27.01元/天×110天(方XX住院期20天+医嘱建议全休叁月)=2971.10元;7.交通费,结合方XX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方X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普XX进行护理,普XX系城镇居民,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4.92元/天×20天=1698.40元;9.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方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方XX对轻骑木兰正三轮摩托车未报废、修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62037.8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2037.89元,由方XX承担70%,即36426.52元,由安xXX承担30%,即15611.36元,该金额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5至8项共计24893.50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方XX承担70%,即1260元,由安xXX承担30%,即540元。安xXX为方XX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893.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5611.36元,上述二项共计50504.86元。

  二、由被告玉溪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鉴定费540元。

  三、由被告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玉溪XX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方XX还应退还被告玉溪XX公司垫付的费用9460元。

  四、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方XX负担1032元,被告玉溪XX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张春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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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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