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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亢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XX与亢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企业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X,单位职员,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单位职员,住呼和浩特市,与亢X为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XX因与被上诉人亢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XX,被上诉人亢X、李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康XX陈述亢X、李XX于2017年10月9日擅自涨价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康XX已经构成违约,康XX与亢X、李XX对房屋价格的协商,应认定为亢X、李XX与康XX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协商,对于康XX与亢X、李XX之间的协商行为,亢X、李XX并未构成违约。"对此判决的认定,康XX认为,一审判决对亢X、李XX擅自变更合同提涨房价违约过错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在一审判决已对康XX与亢X、李XX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所约定的房价2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就不得擅自变更,然而亢X、李XX不顾已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收取康XX订金20万元和购房款80万元后,便于2017年10月9日采取相约对话的方式明确告知康XX将其房价提涨至300万元,否则,不予出卖,导致康XX准备支付的购房款被迫停付,造成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后果。一审判决对其亢X、李XX反悔合同的违约事实,未做认真调查研究,在明知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已予约定的房价为240万元的情况下,竟然将其亢X、李XX擅自变更合同提涨房价的违约事实,认为是亢X、李XX与康XX对于房屋买卖的协商是错误的。二、康XX与亢X、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康XX在2017年8月13日支付定金20万元,如果反悔定金不予退还",在此合同第三条中又约定了"本合同经双方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该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返还,针对的只是康XX交付定金后,有其反悔合同的违约情形,在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由于康XX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反悔合同,只有交付购房款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因而适用承担的且违约责任的违约金而不是定金。一审判决混淆了定金和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判决亢X、李XX不予返还定金20万元显然是不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因康XX已经构成违约,应认定亢X、李XX提涨房价是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协商,亢X、李XX并未构成违约",对此认定的理由,康XX认为,康XX虽有支付购房款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但不是亢X、李XX可以反悔合同提涨房价的违约理由。一审判决却以此理由,作为认定亢X、李XX反悔合同提涨房价是对房屋买卖价格的协商,而未构成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亢X、李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康XX与亢X、李XX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康XX如果反悔定金不予退还。康XX应在2017年8月13日支付定金20万元;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需向亢X、李XX支付购房款180万元;应在2017年9月15日前康XX一次性向亢X、李XX付清购房款4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责任。康XX于2017年8月12日支付购房款1万元;8月14日支付9万元;8月15日支付10万元;8月28日支付40万元;9月19日支付29万元;9月22日支付11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综上,康XX没有一笔款项是如约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亢X、李XX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亢X、李XX与康XX交付定金后,便将小院和仓库腾出,交付给康XX占有、使用,表明了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康XX不按期支付购房款,亢X、李XX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康XX称是因为亢X,李XX擅自对房屋进行涨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假使康XX与亢X、李XX在2017年10月9日谈过房屋涨价问题,也是康XX在最后的付款履行期限(2017年9月15日)后,已经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协商,该协商未果行为不能豁免康XX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康XX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要求康XX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康XX违约行为,其所付定金无权要求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康XX未依据合同履行约定,构成违约,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康XX所支付的购房定金20违约,不予退还。

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康XX与亢X、李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亢X、李XX返还康XX购房款80万元;3.判令亢X、李XX双倍返还康XX购房定金40万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亢X、李XX负担。

李XX、亢X向一审法院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康XX与亢X、李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亢X、李XX有权对收取康XX2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3.依法判令康XX赔偿占用亢X、李XX房屋期间产生的仓储费及保管费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4.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康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康XX(乙方、买方)与李XX(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房屋卖给乙方所有,乙方愿接受甲方房屋。第一条房屋状况:房屋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房屋产权号:呼房权证如意开发区字第200XXXX9859号,产权面积234.9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240万元,其中包括车库及小院。1.乙方在2017年8月13日支付定金20万元整,如果乙方反悔定金不予退还;2.乙方在2017年8月20日前需给甲方支付购房款180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购房款后,配合乙方过户;3.2017年9月15日前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40万元,定金抵充房款;4.甲方如期收到以上全部购房款后,于2017年10月1日前腾出房屋;第三条:本合同经双方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四条:乙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甲乙双方过户时所涉及到的所有税、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7年8月12日,康XX向亢X、李XX付款1万元;8月14日支付9万元;8月15日支付10万元;8月28日付款40万元;9月19日付款29万元;9月22日付款1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对李XX、亢X制作询问笔录,李XX、亢X自愿变更反诉请求,撤回对于康XX关于赔偿违约损失30625元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康XX认可2017年8月20日左右,占用亢X、李XX房屋的车库及小院存放东西,现仍在使用,未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康XX与亢X、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康XX与亢X、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亢X、李XX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XX陈述称亢X、李XX于2017年10月9日擅自涨价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康XX已经构成违约,康XX与亢X、李XX对于房屋价格的协商,应认定为亢X、李XX与康XX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对于康XX与亢X、李XX之间的协商行为,亢X、李XX并未构成违约;康XX诉称解除合同,亢X、李XX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对于解除康XX与亢X。李XX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康XX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及违约金条款,亢X、李XX反诉请求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亢X、李XX反诉请求康XX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康XX支付的80万元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康XX占用亢X、李XX的房屋应予以腾退,故对于康XX请求亢X、李XX返还购房款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亢X、李XX反诉请求康XX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仓储费、保管费的诉请,因对于费用的数额,亢X、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康XX与李XX、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XX、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康XX购房款80万元;三、李XX、亢X收取的康XX支付的房屋定金20万元不予退还;四、驳回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XX、亢X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亢X、李XX负担5200元,康XX负担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XX新出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康XX一直在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亢X、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使存在这个微信记录,该时间也是9月29日,也已经超过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7年的9月15日。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X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其请求亢X、李XX返还定金2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因康XX未能按照与亢X、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亢X、李XX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亢X、李XX明确表示放弃了违约金条款,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因康XX迟延支付购房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要求解除合同。康XX,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其支付亢X、李XX20万元的定金不予退还。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维持。

综上所述,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鄂晓红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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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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