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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初257号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吉劳庆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XX,女,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XX,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XX,男,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被告xx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的收益182XXXX7777.78元及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的本金违约金111XXXX8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1、2项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上述四项合计100XXXX6446.7元;5、判令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李XX、李XX抵押的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对上述1至4项的债权总额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王XX、李XX、xx建筑公司对上述1-4项请求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委托人和受益人xx内蒙古分公司与受托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五x信托一金鑫xx号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M1lA-BGJD-001),设定双方之间的资金信托关系,由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信托资金7000万元,信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6日,XX公司作为贷款人与XX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M11A-BGJD-002),由贷款人向借款人XX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000万元,贷款资金来源为五x信托-金鑫60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借款期限为两年,自提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12%。2016年3月23日,李XX、李XX作为抵押人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3的《抵押合同》,约定将李XX、李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面积16433.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抵押给贷款人XX公司,用于保证合同编号为P2016M11A-BGJD-002号《信托贷款合同》的债权实现。该抵押物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赛罕区字第201XXXX4997号。抵押期间: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上述被告XX公司的7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6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5的《保证合同》,约定李XX为上述XX公司的7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资金信托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3月16日后,委托人、受益人xx公司依约将信托资金支付给了受托人XX公司。受托人、贷款人XX公司将贷款7000万元支付给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XX公司。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XX公司发出《指令函》,指令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权利转移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贷款人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向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发出《权利转移通知书》,告知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信托贷款的债权人由XX公司转为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共欠付原告本金7000万元,收益及违约金合计308XXXX6446.67元。被告XX公司现有股东三人,即被告李XX、王XX、xx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李XX、王XX、xx建筑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xx公司、李XX、XX公司、王XX、李XX、xx建筑公司承认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违约金总额过高,应予调整。此外,王XX、李XX、xx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缴纳股东出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委托人和受益人xx内蒙古分公司与受托人XX公司签订了五x信托一金鑫60号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M1lA-BGJD-001),设定双方之间的资金信托关系,由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信托资金7000万元,信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信托的成立及生效要件:(1)本合同已经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生效。(2)按时足额将全部信托资金划入信托专户交付给信托人。(3)《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如有)均已签署完毕且该等合同均已生效。(4)受托人与抵押人已经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受托人已经取得抵押登记证明。(5)借款人已出具同意申请该笔信托贷款的股东会决议。(6)xx集团已出具同意为该笔信托贷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合同第17条约定了信托终止和清算的情形及权利转移的条款,合同第17.6.2条约定,受益人同意信托利益的现状无需再与受托人签订协议,收益人于收到《权利转移通知书》之日起便享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受托人对借款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履行承诺义务、行使担保权利等),信托利益视为已经分配完毕,本信托终止。受益人收到《权利转移通知书一》后应自行与抵押人协商办理抵押变更事宜,如需受托人配合的,受托人可协助办理受益人应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受益人承诺自愿放弃信托利益现状分配后的任何抗辩权。第17.6.3条约定,通知送达时间按合同第24条“通知事项”的规定认定并执行。

2016年3月16日,XX公司作为贷款人与XX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M11A-BGJD-002),由贷款人向借款人XX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000万元,贷款资金来源为五x信托-金鑫60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借款期限为两年,自提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12%。借款偿还方式:借款人应于信托贷款的提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累计偿还不低于该笔贷款本金的50%,应于信托贷款的提款日起满18个月之日累计偿还不低于该笔贷款本金的60%,应于信托贷款到期日偿还信托贷款剩余未还贷款本金。还款顺序为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款项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a)按照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b)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c)罚息;(d)贷款利息;(e)贷款本金。但贷款人有权决定该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等款项的顺序。违约责任:自违约日的次日起,贷款人有权按违约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全部未还贷款本金的利率(超出本合同利率部分计收罚息)。同时,自违约日的次日起至借款人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贷款本息之日期间,贷款人有权就该应还未还部分的贷款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并不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借款人承担的费用:(1)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12.3约定了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13.3约定了权利转移的相关内容分。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本贷款合同的抵押人为李XX、李XX,保证人为xx公司。

2016年3月23日,李XX、李XX作为抵押人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3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李XX、李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巨华商业楼4号楼,面积16433.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抵押给贷款人XX公司,用于保证合同编号为P2016M11A-BGJD-002号《信托贷款合同》债权的实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巨华商业楼4号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赛罕区字第201XXXX053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2016年3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上述被告XX公司的7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体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3月16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5的《保证合同》,约定李XX为上述XX公司的7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体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XX公司发出《指令函》,指令XX公司向四被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权利转移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贷款人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剩余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向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发出《权利转移通知书》,告知被告XX公司、李XX、李XX、xx公司,信托贷款的债权人由XX公司转为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主张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xx建筑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王XX、李XX、xx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xx内蒙古分公司提交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xx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xx内蒙古分公司请求王XX、李XX、xx建筑公司对上述1-4项请求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的请求,因xx内蒙古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相关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费用暂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xx建筑公司承认xx内蒙古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xx建筑公司对于:涉案贷款于2017年11月10提前到期、现债权人为xx内蒙古分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XX酒店应当归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息24%,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照以7000万本金为基数年息24%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XX、被告李XX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巨华商业楼4号楼(产权证编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为XX酒店的贷款做抵押,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3的《抵押合同》,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诉请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享有抵押权,已超出实际抵押物的范围,不应予支持。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李XX、李XX收到了XX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权利转移通知书》,抵押权人XX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被告李XX、被告李XX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有权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巨华商业楼4号楼(产权证编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6年3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4的《保证合同》。2016年3月16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M11A-BGJD-005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对XX公司所借贷款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和李XX收到了XX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权利转移通知书》,且其同意权利转移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xx内蒙古分公司请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李XX对上述被告XX酒店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照以7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息24%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李XX、被告李XX抵押的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XX巨华商业楼4号楼(产权证编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对上述一、二项的债权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中国xx资产管理XX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82.23元,由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王海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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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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