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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与刘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与刘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东支干道西XX。

法定代表人:安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驳回刘X、梁XX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借款系由上诉人前期借款转结而来,但是对于借款本金,因原借款本金存在预扣利息,故此本笔借款本金的数额并非250万元。2、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2日。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该笔债权梁XX、刘X应于2016年5月2日前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债权人所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主张权利时间均在2017年3月之后,未见任何一次主张是在2016年5月2日前。原审法院认定的聊天记录、短信、通话记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X、梁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换枪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借款到期后,刘X、梁XX积极向xx公司主张债权,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X、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梁XX、刘X欠款人民币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xx公司给付自2018年5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XXX元。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xx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开始陆续向梁XX、刘X借款,并于2013年5月3日将借款进行结转后,统一打成一笔借款本金为250万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该笔借款由内蒙古XXXX公司的位于旺第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层东西户共720平米(作价108万元)x号楼x单元xxx层东西户1440平米(作价216万元)作为抵押。后经刘X、梁XX多次索要此款,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还此款。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刘X、梁XX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xx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刘X、梁XX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梁XX、刘X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2013年5月3日,xx公司因前期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50万元,向梁XX、刘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XX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月利率3%,借款人内蒙古XX药业有些公司”。借条同时注名:“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总欠梁XX250万元整。此笔借款是由2009年4月26日结转换条。本笔借款由内蒙古XXXX公司开发的旺第嘉华XX一单元1-3层东西户共720平米、价款108万元;1号楼一单元1-6层东西户1440平米、价款216万元抵押”。后经刘X、梁XX方多次索要此款,xx公司均未偿还。为此刘X、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xx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梁XX、刘X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还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和对后期借款期限与利率的约定,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条》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有效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梁XX、刘X以年利率24%主张后期拖欠利息和欠款本金250万元的请求,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xx公司提出本案刘X、梁XX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因有刘X、梁XX提供时效期限内双方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佐证刘X、梁XX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梁XX、刘X借款本金XXX元和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XXX.67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XX、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5元,由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复举一审,刘X、梁XX还提供董权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刘X、梁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xx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梁XX、刘X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还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和对后期借款期限与利率的约定,借条明确在xx公司借到借款250万元,xx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利息,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有效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梁XX、刘X以年利率24%主张后期拖欠利息和欠款本金250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xx公司提出本案刘X、梁XX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限,因有刘X、梁XX提供时效期限内双方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佐证刘X、梁XX主张权利的事实,故xx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内蒙古XX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张雪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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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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