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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王XX与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711行初3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XX,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赵XX治安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71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卫辉市公安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7行终3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卫辉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牛晓培,第三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赵XX醉酒后在村里乱窜,在原告家对门路边站着。因原告母亲去交电费路某原告家门口,赵就无故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当时正好回家换车办事,见状就责问赵XX为啥骂母亲,赵XX见原告与其理论就骂得更凶了。这时,村里的其他村民到现场观望的不少,都劝原告说他醉了别和他一样,不要理他走吧。原告母亲和同村的邻居杨X1拉原告回家不让再争吵,但在这时,赵XX却突然照着原告的脸上猛打一拳,打了转身就跑,没跑几步时自己跌倒在地上,起来后反而怨原告,还拿起一块石头要砸原告,因为当天交电费在场的村民很多,有几个人把原告和赵XX拉开,原告也没觉得有啥事,就去办事了。停了一个多小时,赵XX又返回原告家门口,躺在地上不起来,还报了警。安都乡派出所的民警通知原告到所里了解情况,原告在派出所实话实说,民警还到村里了解情况。原告认为赵X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但在2016年6月27日,派出所所长通知原告,却拿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原告直接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卫公(安)行罚决字【2016】第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2月15日在卫辉市安都乡南关XX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赵XX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架,赵XX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询问了当事人,调查了证人,进行了鉴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第一款及第四章。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情况说明两份;3、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卫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5、卫辉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6、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8、卫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份,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王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份;2、赵XX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份;3、杨X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份;4杨X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5、张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6、杨风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份;7、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8、王XX户籍证明一份。

第三人述称:对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3天有异议,应该拘留15天,其他没有意见,既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做出了,就应该按照决定书执行。原告说与第三人有仇才打的第三人,说明其打第三人是有预谋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X出庭证言,证明王XX与赵XX发生争执时,证人路某事发现场,看到王XX殴打赵XX的事实。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人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赵XX了,证人张X看到赵XX脸上有伤,然后赵XX离开了现场,后又返回,说明赵XX从开始就想敲诈。证言显示赵XX喝酒了,说明其是酒后自己跌倒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笔录有意见。证人张X是村里的下放户,事情发生后,原告对张X进行威胁,张X是受到胁迫后出具的证言,第三人当时喝的是药酒,只是尝了一口。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X的证言不真实,和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他证人及当事人笔录不符。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当时在现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南关XX里,王XX与赵XX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卫辉市公安局接报警后,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5月12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赵XX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卫辉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告知王XX鉴定结论,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卫公(安)行罚决字【2016】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XX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王XX送往卫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王XX认为卫辉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不服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X与第三人赵XX因口角发生争斗,致使赵XX轻微伤,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虽然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直接殴打行为,但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冲突并有动手撕扯情节。本案中第三人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从伤情看,第三人鼻骨骨折及左眼钝挫伤(上下眼睑皮下出血),鼻骨骨折其常见原因为外力所致,也可能系跌倒所致,但跌倒一般是无法造成眼睑皮皮下出血的,而且第三人摔倒发生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不能排除与原告的行为有关。现场证人杨X1、杨X2均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并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只有原告和第三人动手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的受伤部位、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原告致第三人受伤的结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做出的卫公(安)行罚决字【2016】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卫公(安)行罚决字【2016】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

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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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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