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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东XX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黄XX与东XX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1575号

  原告:黄XX,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XX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XX,东XX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东XX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东XX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被告东XX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完成被告的水电工程的劳务费人民币7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通过高XX的介绍,于2016年7月为被告的XXX的精装工程担任水电工。平日由张XX支付费用。至2017年春节时,尚有部分费用未结算。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得益者,无论该项目由何人承包,被告依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东XX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由张XX雇佣并为张XX提供劳务,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张XX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XXX(浦东)的楼盘,系由被告承接该楼盘的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水电工程)。2016年7月,原告经高XX(另案处理)介绍,从事该楼盘的水电工作。平日,水电工的劳作费由张XX以生活费的形式发放;2017年春节前,钱XX向水电工们支付部分费用。

  2017年3月,被告在《47名雇佣者2016年劳务费信息总表》上的“项目发包方公司”一栏加盖印章并书写“以上内容属实”。该表载明,原告的劳务费总价4,860元,张XX及钱XX已支付4,088元,剩余劳务费772元。

  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钱XX诉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0680号]中,钱XX称:自己承包了被告工程项目中的泥瓦项目,张XX承包了水电项目并雇佣了水电工。因张XX拖欠雇佣工人的部分工资,被告遂要求其先行垫付。其向张XX交付30万元,期望张XX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张XX收款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诉请张XX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张XX称:钱XX是项目的总承包,钱XX要求其寻找水电工,其找到高XX并由高XX找来了其他工人。否认收取的30万元系支付工人的报酬,该30万元已作为工程施工中自己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一中院最终认定,钱XX没有证据证实张XX收取的30万元系不当得利,钱XX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张XX、钱XX为本案的被告,称:本案系张XX与钱XX之间的工程承包纠纷。本院对此未予采纳。

  被告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钱XX诉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0680号]的庭审笔录及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等,以此证实施工工人都是张XX聘请的,张XX从钱XX处获得30万元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而是将这些钱款隐匿。故张XX拖欠了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被告将工程发包于谁,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不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承包纠纷。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钱XX及张XX为本案被告,对于钱XX或者张XX系承包人的身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暂不能确认被告与钱XX(或张XX)之间存在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故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在该楼盘的承包项目中,对于人工费这一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全额支付。被告作为XXX(浦东)的楼盘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对于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损失,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被告盖章的《2016年劳务费信息总表》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报酬772元,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XX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东XX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靖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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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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