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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西*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4848号

  原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西宁XX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XX。

  法定代表人:尹*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该公司合同管理,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西钢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被告西钢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无效;2.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74.49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计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1808元);3.被告西钢XX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四川XX公司将被告西钢XX炼轧系统节能环保原料场站管状皮带机的设备、电气、仪表、钢结构、彩板等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5月,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付工程款XXX.49元,至今被告四川XX公司尚欠272674.49元未付。被告四川XX公司不具备设备安装工程的发包主体资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即被告西钢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四川XX公司未答辩。

  被告西钢XX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承包人所有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西钢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原告与被告西钢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案外人XX东方XX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XX设计院”)总承包被告西钢XX发包的炼轧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装备升级改造EPC工程后,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XX设计院向被告四川自贡购买管状带式输送机设备,总价款254XXXX0000元,其中设备费217XXXX0000元,安装费XXX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四川XX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管状带式输送机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费用计算为工程量×综合单价,以含税综合单价1650元/吨为前提,增重增价,减重减价为原则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合同总价的20%,交付竣工资料后付到90%,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后六个月后付清。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确认管带机设备安装总费用为XXX.4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合同后,依约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四川XX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安装费,原告自认被告四川XX公司已付安装费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XX公司欠付安装费为XXX.49元-XXX元=272674.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安装费272674.4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以后3至5年期贷款利率为5.2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后付90%,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清。依此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分别计算:(1)90%的安装费的逾期利息:应于被告四川XX公司确认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付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XXX.49元×90%-XXX元≈85407元;(2)10%质保金应于盖章确认后六个月届满次日即2015年11月30日付清,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日,计算基数应为XXX.49元×10%≈187267元。故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85407元×4.75%÷365天×1552天(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187267元×4.75%÷365天×1369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5061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欠付安装费27267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西钢XX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西钢XX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确认XX设计院将涉案管状皮带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指向的对象应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分别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依此规定,涉案管状皮带机的安装不在建设工程的范畴内,因而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并不适用于涉案管状皮带机的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是单纯的设备安装承揽合同,XX设计院与被告四川XX公司是以购买设备为主要目的,兼具设备安装的买卖合同,XX设计院将涉案管状皮带机的安装交由被告四川XX公司不构成违法分包,原告无权要求依据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西钢XX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西钢XX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安装费272674.49元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50613元,合计323287.49元;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267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3073元,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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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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