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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XX与襄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襄阳XX与襄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6民初1068号

原告:襄阳XX,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XX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XX与被告襄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XX诉称,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餐具。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xxxx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现欠家xx的供应商(联营商)应付款金额20827元(贰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827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襄阳XX给被告襄阳XX公司供应餐具,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2082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杨X签名。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襄阳XX公司欠原告襄阳XX货款2082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对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还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年利率6%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襄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XX公司支付原告襄阳XX货款20827元;

二、被告襄阳XX公司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82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襄阳XX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1元,由被告襄阳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  朱正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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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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