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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XX公司与张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3民初4780号

  原告:廊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廊坊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与被告张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孙丽娜,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X公司诉称:2006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对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1日始至今拒交物业费,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115.00元(2012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垃圾处理费180.00元,公用电费100.00元,虽经催要,仍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10115.00元,垃圾处理费180.00元,公用电费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521.00元。

  被告张X辩称:我认为原告荣XX公司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之所以拒交物业服务费,系因我家地下室一直存在漏水情况,住室北侧墙体也存在问题。曾多次找过物业公司,但一直未能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系廊坊市xx小区居民,原告荣XX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8月1日始至今被告下欠原告五年(2012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计10115.00元,垃圾处理费180.00元,公用电费100.00元未交,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张X因其地下室漏水及住室北侧墙体存在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予以修复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2006年7月27日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被告张X所签《承诺书》、《物业服务备案表》、廊坊市物价局2014年6月9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书》(2014年31号)、原告《住宅小区缴费通知单》及被告张X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荣XX公司为包括被告张X在内的廊坊市xx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则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和公用电费。原告曾多次以通知形式向被告提出主张,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因其家地下室漏水及住室北侧墙体问题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修复及赔偿,正在另行审理中。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和公用电费。但被告拒交物业服务等费用,事出有因,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向原告廊坊XX公司交纳2012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115.00元,垃圾处理费180.00元,公用电费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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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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