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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易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7时许,易XX(已判刑)在金堂县XXx组秧田边,因给秧田放水的问题与其弟易XX发生纠纷继而抓扯,易XX用扁担、拳头殴打被害人易XX,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易XX闻讯赶到,再次对被害人易XX进行殴打。致易XX的下颌骨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易XX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永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易XX因其父亲与受害人发生纠纷而致犯罪,且与受害人系叔侄关系,其父亲对受害人损失已作赔偿,被告人易XX因文化程度低而导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许,易XX(已判刑)在金堂县XXx组秧田边,因给秧田放水的问题与其弟易XX发生纠纷继而抓扯,易XX用扁担、拳头殴打被害人易XX,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易XX闻讯赶到,再次对被害人易XX下颌部、左腰部进行殴打,致易XX的下颌骨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易XX的下颌骨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易XX父亲易XX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XX损失。金堂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对被告人易XX取保候审,被告人易XX外逃后,金堂县公安局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易XX进行上网追逃,被告人易XX于2016年9月25日在长春市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XX挡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易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被告人易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易XX系本案适格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的事实。

  3.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XX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易XX于2016年9月25日在长春市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XX挡获,于2016年9月26日被寄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

  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XX与其父亲易XX殴打受害人易XX而致其轻伤、易XX被判处管制、已赔偿被害人易XX的事实。

  5.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制作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对被告人易XX进行讯问采取摄像固定的事实。

  6.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事实。

  7.被害人易XX书写的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易XX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易XX刑事责任的事实。

  8.金堂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易XX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

  9.证人易XX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9时许,金堂县公安局转龙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易XX与其子易XX因给秧田放水将被害人易XX打伤,公安机关遂电话通知易XX及易XX到派出所接收调查,易XX陈述称,2015年5月10日8时许,易XX与其弟易X贵因秧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易XX用扁担戳易XX,被人拉开后,易XX的儿子易XX到达现场,用拳头打了易XX脸上两下。被告人易XX在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9月份外出务工,没有给公安机关报告。

  10.证人易X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早上9时许,易X长在地里点玉米时,其老婆喊去拉架,说易XX与易XX打起来了,易X长到达现场时,看到易XX将易XX摁在地上,掐着易XX的脖子,易XX右边嘴角在出血,易XX右边嘴角也在出血,在劝架的时候,易XX的儿子易XX就到了现场,他就骂易XX,之后就拉着易XX拳打脚踢,踢到了易XX的腰部,后来劝架的人多了就拉开了。

  1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9时许,陈XX和老公易X长在地里种玉米时,见到易XX与易XX在田边打起来了,陈XX就叫其老公易X长上前劝架,过了一会儿,易XX的儿子易XX到达现场后,就踢了易XX腰部两脚,后来就被拉开了。

  12.证人易X权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早上7时许,易X权到田里割草,听见有人喊打架,就过去劝架,当时易XX与易XX都在田里抱在一起相互抓扯,被拉开之后,易XX的儿子易XX来了后过去就给易XX一脚踢在小腹上,然后又在易XX脸上打了两拳,后来就被人拉开了。

  13.证人易X芬的证言,证实,易X芬系被告人易XX取保候审保证人,被告人易XX于2015年9月份离开,不知道易XX在哪里,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

  14.被害人易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7时许,因争秧田水,被害人易XX与易XX发生纠纷,易XX用扁担打了易XX腰部两下,易XX将易XX摁在田里后被人拉开,易XX的儿子易XX到了后就用脚踢易XX左腰,用手打了易XX脸上、下颌部。易XX用扁担打到易XX左肋部,易XX用拳头打到易XX下颌部和左腰部。

  15.被告人易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0日早上6、7点过,被告人易XX接父亲易XX电话得知其父亲与人发生纠纷,约十多分钟后到达现场,就用拳头打了易XX肩膀两下,用脚踢但是没有踢到,就没有打了。其不知道易XX下颌部和左胸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16.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公(物)鉴(伤)字[2015]B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堂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易XX受伤治疗情况,所受伤下颌骨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17.讯问被告人易XX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何

  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

  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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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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