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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刑辩律师:陈XX、沈XX、沈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196*年4月26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平湖市XX某某手套厂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X,男,196*年10月24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小学肄业,系平湖市XX某某手套厂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

  被告人沈X,女,199*年6月6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沈XX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沈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沈XX、沈X及辩护人胡叶凤、张X、周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沈XX、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转账凭证虚构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价值人民币48717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沈XX又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40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X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XX、沈XX、沈X均属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购销合同、出库单、抵押合同、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仲裁文书、工资单、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文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对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称其认可的拖欠劳动报酬数额为300000余元。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部分,其对于合同诈骗的情况不明知,没有制作虚假转账凭证的故意;对指控的诈骗罪部分,其并无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何X财物的故意,只是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向被害人何X借款。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合同诈骗,被告人陈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XX不存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情况,被告人陈XX由于被拘捕而无法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不属于主观上有恶意逃避的故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应该认定为经劳动仲裁确认的38名工人工资即361311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X不是平湖市XX某某手套厂的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其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沈XX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提出被告人沈XX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XX系初犯,有坦白、悔罪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诈骗部分,指控被告人沈X诈骗被害人何X定金10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X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XX、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平湖市XX某某手套厂(以下简称某某手套厂)的名义与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签订进购2.5吨90%含绒量水洗白鸭绒的购销合同。

  同月12日,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沈X制作450000元的虚假转账凭证,虚构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骗取华XX公司的信任,取得1.5吨白鸭绒。

  后将该1.5吨白鸭绒以250000元一吨,共计37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张XX,并由被告人沈X至银行取现,将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后三人逃匿。

  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5吨90%白鸭绒的价值为487179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购销合同、出库单、借条、抵押合同、转账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联网核查凭证、取款凭证、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X辩称其对于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明知,其没有制作虚假转账凭证的故意,只是受其母亲陈XX指使制作了一张转账凭证。

  经查,被告人沈X制作抬头注明为舒城县XX公司的虚假转账凭证,其应当明知该转账为某某手套厂与华XX公司的交易,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沈X仍在明知没有实际转账的情况下虚构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获取1.5吨白鸭绒,事后又至银行取现后伙同被告人陈XX、沈XX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诈骗罪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名下平湖市当湖街道名都花园4幢1单XX房屋已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与被害人何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何X定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民事诉状、房屋转让合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开庭笔录、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告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X辩称其没有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仅是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借款。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亦提出指控被告人沈X诈骗被害人何X定金100000元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查,被害人何X陈述与被告人沈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证人孙X亦证实被告人沈X与被害人何X找其拟写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人沈X曾出示房产证照片,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且有房屋转让合同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沈X称其是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人沈X因与周X1、周X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告知书,查封被告人沈X所有的位于平湖市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且于当天送达被告人沈X并签字确认。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沈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X1与周X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沈X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沈X在2017年10月5日与被害人何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取得100000元定金,其明知其名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针对该套房屋正处于法院审理当中,无法进行转让,仍然隐瞒真相,与被害人何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100000元,被告人沈X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XX、沈XX在开设平湖市某某手套厂期间,因经营不善,先后拖欠许X、李X等5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400000余元。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XX、沈XX在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携家人外出逃匿。

  2017年10月13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厂区张贴,由许X等人见证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被告人陈XX、沈XX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调查报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欠条、职工工资登记表、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XX辩称其只承认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报酬300000余元。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提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应为经劳动仲裁确认的38名工人的工资361311元。

  经查,除经劳动仲裁确认工资的38名工人外,钟X、钱X、陈XX等13名工人均系某某手套厂的员工,且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经该13名工人确认,被告人陈XX、沈XX在侦查阶段也供述称总共拖欠工人工资400000余元,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X明知未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仍携带家人逃跑,无法联系,系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X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沈XX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某某手套厂由被告人陈XX、沈XX共同经营,虽然该厂的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人陈XX,但被告人沈XX也负责工厂日常经营,同时被害人俞X、顾X、林X等均陈述被告人沈XX系该厂老板,被告人陈XX系该厂老板娘,故被告人沈XX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沈XX供述称某某手套厂经营困难,对外欠下诸多借款,拖欠工人工资400000余元,其明知无法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仍伙同被告人陈XX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主观上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XX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房屋租凭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资料等。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沈XX、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假的转账凭证虚构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价值48717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X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X、沈XX又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40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XX、沈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X、沈X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沈XX商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XX联系华XX公司并签订合同,被告人沈X制作虚假转账凭证,被告人沈XX运输、转移货物,被告人陈XX、沈XX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XX、沈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XX、沈XX、沈X均系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XX一人犯二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XX、沈XX、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安徽省XX公司487179元;责令被告人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X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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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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