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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所办民事案件:生命权纠纷委托人仅需承担微乎其微的责任

宁南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7民初735号
原告:徐XX,男,生于1961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宁南县XX。
原告:陈XX,女,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村民,住宁南县XX。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长廊新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X,男,生于1987年5月2日,彝族,个体户,住宁南县XX。
被告:杨XX,男,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职工,现住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佳律师(特别授权),男,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特别授权),女,云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村民,住宁南县XX。
被告:罗XX,男,生于1992年4月5日,汉族,职工,住宁南县华XX。现住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女,四川XX律师。
被告:焦X,男,生于1989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宁南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宁南县XX,系被告之父。
被告:赖XX,男,生于1992年8月5日,汉族,职工,住宁南县松新XX。
原告徐XX、陈XX与被告殷X、杨XX、陈XX、罗XX、焦X和赖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被告殷X、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佳和郑XX、陈XX、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和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参加丧葬亲友误工费1,95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362,070元,共计1,080,698元,死者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40,3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夫妇的大儿子徐X从俱乐乡到县城,应被告殷X和被告杨XX邀请到宁南县“KTV”888包间喝酒,以“摇骰子”的形式喝酒,共计喝了28瓶,由于徐X输多赢少,喝酒喝得最多的一个。大概晚上11点左右,被告殷X叫上徐X结账走人,又到殷X自己经营的“酒吧”和杨XX一道继续陪徐X喝酒,直至次日凌晨,徐X坚持要骑摩托车回俱乐家中,而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徐X醉驾返乡,导致徐X在宁XX3公里+5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于公路右侧坎下水沟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的鉴定,徐X血液内的乙醇含量高达273.22mg∕100ml,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酒驾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徐X醉酒,却没有履行劝阻义务,最终导致车祸发生致徐X死亡。被告应对徐X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徐X醉酒驾驶依法应承担一半责任,而被告也应承担一半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殷X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由徐X邀请去唱歌喝酒,并非是答辩人邀请徐X,且答辩人未与徐X赌酒,答辩人到场时他们已玩了很长时间了,答辩人并不知道徐X喝了多少酒。也是徐X提出要到酒吧照顾生意,到酒吧后彼此并没有劝酒,徐X离开酒吧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不存在徐X坚持骑摩托车而未阻止的情况。徐X无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和答辩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一、事情经过,2019年5月30日,徐X之父徐XX(即原告)明知徐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叫徐X骑摩托车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城XX。到县城后,徐X就打电话邀约答辩人到宁南县“KTV”唱歌,包房是徐X的继母陈XX通过微信预定的,徐X和杨XX大概是20:50分左右到的KTV,过了两分钟左右陈XX也到了KTV,20:52:38几人开了包房,随后杨XX的朋友焦X就到了包房,焦X到了之后坐了20多分钟就走了,之后罗XX与一名女性到了包房。22:30分左右殷X也到了KTV包房,22:40左右赖XX也到了包房,几分钟后赖XX就离开了。23:35:22徐X到KTV收银台付款,殷X在一旁陪同,付完款之后23:38:40徐X与殷X各自骑车离开KTV去了酒吧,过了几分钟杨XX、陈XX、罗XX、一女性也离开了KTV。徐X、殷X先到酒吧,之后徐X又叫杨XX去了酒吧,过了一会杨XX、陈XX就到了酒吧,00:20:22杨XX就去了卫生间,00:21:16徐X就起身,00:21:24杨XX从卫生间回到桌子就没有见到死者徐X了,后杨XX、陈XX同时离开酒吧。二、在“KTV”和“酒吧”期间,答辩人都不存在强行怂恿徐X喝酒的行为,整个过程都是死者和别人自愿在喝。三、原告徐XX明知徐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叫徐X骑摩托车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城XX,原告徐XX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人的责任。四、死者徐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正常成年人,其未能很好控制自己适量饮酒导致自身伤亡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主要原因,自己应当承担70%及以上的责任。五、虽然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在事发后答辩人给了死者家8,000元。此行为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具有过错,而是补偿性质。六、关于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该支持。参加丧葬亲友误工费需要有正规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因原告不满60周岁。七、关于本案的责任形态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经过审理要判决被告杨XX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能确定责任大小的要各自承担。
被告陈XX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从来不喝酒,事发当天,答辩人作为在“KTV”上班的职工,根据歌厅要求,歌厅工作人员不能和客人喝酒,因此徐X等在歌厅唱歌喝酒时,答辩人并未与他们喝酒。在“酒吧”期间,答辩人也没有同他们喝酒,并劝徐X不要回俱乐了,但徐X不听劝阻,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离开了酒吧。答辩人在徐X走了之后,连续打了几个电话给徐X,但徐X未接,徐X出事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和其他人处理其后事。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对徐X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徐X强迫性劝酒,且对徐X进行了劝阻,徐X执意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X辩称,事故当天,答辩人应同学杨XX的邀请到“KTV”玩耍,答辩人到了之后只与在场的朋友打了招呼,喝了一小杯啤酒,没有劝酒和赌酒,大约9点钟左右就离开了歌厅,也没有去“酒吧”,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与徐X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死者徐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驾的危险和不合法性,在明知自己已醉酒的情况下,仍自行驾驶机动车离开,并在自己无驾驶证,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父明知死者无驾驶证却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致使其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徐XX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的继母一直与死者在一起喝酒,在明知死者醉酒的情况下放任其骑车离开,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当天应朋友杨XX的邀请到“KTV”玩耍,但未参与赌酒,且答辩人也没有去“酒吧”,对死者醉酒驾车回家的行为毫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事故的发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既不是聚会的主持者,与徐X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XX辩称,死者徐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驾的危险和不合法性,在明知自己已醉酒的情况下,仍自行驾驶机动车离开,并在自己无驾驶证,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当天应朋友邀请到“KTV”玩耍,但没有喝酒,且答辩人也没有去“酒吧”,对死者醉酒驾车回家的行为毫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事故的发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既不是聚会的主持者,与徐X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醉驾的标准、火化证、司法鉴定报告、乡村社三级证明、付款截图、徐XX户口信息、摩托车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案涉摩托车有行驶证和死亡情况。2.被告殷X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光盘,拟证明在“酒吧”是死者请客,是死者邀请殷X,死者走的时候殷X不清楚。3、被告杨XX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KTV总台操作记录、光盘,拟证明是徐X当晚23:27分打电话给杨XX去“”酒吧喝酒,是陈XX在定的包间,死者徐X两次都是在杨XX不知情、不清楚的情况下离开的。4、被告罗XX出示的通话记录、监控录像、“酒吧”录像、收条及转账记录,拟证明罗XX不是“KTV”和“酒吧”的召集人和主持者,在“酒吧”罗XX未参与聚会,死者死亡后罗XX付款给死者家人2,000元。5、被告赖XX出示的通话记录和门诊病历和报告,拟证明是杨XX邀请赖XX去“KTV”聚会,并证明赖XX做了手术不能喝酒。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收条、营业部证明,拟证明徐X在打工期间曾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租赁时间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因无暂住证、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等,故不能证明死者徐X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2.被告陈XX出示的证人张X、丁XX、尹XX证明3份,拟证明陈XX在工作,歌城有规定员工不能喝酒的,陈XX在歌城没有喝酒。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罗XX出示的证人邬刻侠的证词,拟证明罗XX很少喝酒,本院认为该证词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罗XX没有喝酒。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XX系徐X之父,现年58岁,原告陈XX系徐X之母,现年56岁。原告徐XX与原告陈XX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徐X,现年26岁,次子徐XX,现年17岁,原告徐XX与原告陈XX离婚后,长子徐X随原告陈XX生活,次子徐XX随原告徐XX生活,原告陈XX系宁南县XX中心1组村民,长子徐X也为该村村民,2019年5月30日,原告夫妇的大儿子徐X征得原告徐XX的同意驾驶原告徐XX的川WJ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俱乐乡到宁南县城之后到“KTV”888包间喝酒,当时被告殷X、杨XX、陈XX、罗XX、焦X、赖XX均在场。当晚11点左右,徐X结账之后,又到殷X经营的“酒吧”继续喝酒,当时徐X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殷X、杨XX、陈XX在场。2019年5月31日00时许,徐X驾驶川WJ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南县XX往俱乐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宁XX3KM+10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于公路右侧坎下水沟造成徐X当场死亡。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徐X血液内的乙醇含量达273.2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4XXXX90000029号)认定: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杨XX、焦X、罗XX、赖XX每人给付原告抚慰金2,000元,共计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XX的川WJ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还查明,四川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3元。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就赔偿徐X的家人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出示的通话清单、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系徐X醉酒驾车死亡,被告殷X、杨XX、陈XX、罗XX、焦X、赖XX是否有过错责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徐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后果。但徐X仍然违反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大量饮酒后驾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徐XX明知徐X无摩托车驾驶证,仍然将其所有的川WJ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徐X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殷X、杨XX、陈XX明知徐X在“酒吧”已处于醉酒状态,但未劝阻徐X驾车返回俱乐家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罗XX、焦X、赖XX虽在“KTV”包间与徐X聚会,但徐X离开“KTV”后安全到达“酒吧”,故被告罗XX、焦X、赖XX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徐X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出示了租赁合同、收条、营业部证明等,但未举证城市居民暂住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等,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原告徐XX未年满六十周岁,也未举证证明徐XX无劳动能力,因而不能确定列为被扶养人,原告陈XX已年满五十六岁,可列为被扶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三十四的规定,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6,620元(13,331元×20年=266,620元)、丧葬费32,35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30元(12,723×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46,208.5元。因原告徐XX明知徐X无摩托车驾驶证,仍然将其所有的川WJ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徐X驾驶,先承担20%的责任,徐X酒后驾车承担80%的责任为妥,原告徐XX承担的责任为89,241.7元,徐X承担356,966.8元,然后再由徐X承担356,966.8元中的90%的责任,被告殷X、陈XX、杨XX明知徐X醉酒未进行安全劝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本案中以承担356,966.8元中的10%的责任为妥,10%即为35,696.68元,应由被告殷X、陈XX、杨XX平均承担,被告殷X、陈XX、杨XX、各自赔偿原告11,899元。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杨XX、陈XX各自赔偿原告徐XX、陈XX11,899元,扣除被告杨XX给付的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徐XX、陈XX9,899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陈XX。款交本院民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徐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3元,减半收取计4,782元,由原告徐XX、陈XX负担4,302元,被告殷X负担160元,陈XX负担160元,杨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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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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