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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宝应法院胜诉、二审扬州中院维持原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XX公司与张XX、蚌埠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XX**。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蚌埠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责任;2、XX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事实认定,本案的上诉人XX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承包人,向张XX采购瓷砖,但是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有一张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经我司核实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字,系有伪造嫌疑,我司表示不认可,且我司将依法提出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XX公司的上述请求。

  张XX答辩称:1、张XX的代理人在一审立案时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复印件,确保两被告和原审法院都有一份完整的证据,其中证据3就包含上诉状中提到的69456元的送货单,XX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庭审时张XX的代理人还当庭提醒XX公司的代理人可以申请鉴定(庭审笔录有记载),但XX公司依然没有申请鉴定,这是对自己法定权利的放弃。2、XX公司拖延张XX货款已近两年之久,目前已造成了张XX生活困难,XX公司上诉状中提出将依法申请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恶意通过诉讼程序,企图继续拖延支付欠款的时间,这会进一步扩大张XX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述称:我方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向张XX支付人民币5812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018年6月11日之日止,共计526XX、5025.47元),以上合计63146.47元。2、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将其承建的茗香金庭小区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XX公司在该小区设立了项目部,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张XX向茗香金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送货12次,货款总计213549元。XX公司通过刷卡、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向张XX支付货款155428元,尚欠58121元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茗香金庭小区设立的项目部仅是XX公司为施工需要而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对外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张XX与XX公司在茗香金庭小区设立的项目部达成买卖瓷砖的协议后,张XX向该项目部交付了买卖标的物,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张XX、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张XX货款。XX公司对其中一张销售清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XX根据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由于张XX、XX公司双方对于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张XX要求XX公司承担利息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XX欠款58121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X提供了6张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和5张照片的打印件,证明2016年3月6日9:50分张XX将本案有争议的两车价值69456元的货物送到XX公司承建的茗香金庭小区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张XX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所送的货物就是与69456元的送货单有直接关联。

  XX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是否为XX公司所签收。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张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件,送货单上有“陆XX”字样的签字。一审中,XX公司认可陆XX是其公司员工和其他有陆XX签字的送货单,但是否认上述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上“陆XX”的字样是陆XX本人的签字,XX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陆XX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将依法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价格为69456元人民币的送货单为XX公司所签收。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秦XX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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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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