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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胜诉二审又胜诉增加支付金额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X、范X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宾,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XX。

  原审第三人:微贷(杭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924757Q。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范X宾、原审第三人微贷(杭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支持邓X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范X宾赔偿邓X各项损失152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邓X和范X宾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之前,范X宾让邓X查看了原车主刘XX相关证件、案涉车辆的登记簿、范X宾与刘XX之间的质押合同等材料,因此邓X作为非专业的一般群众,有理由相信范X宾有处分权,邓X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2、即使邓X存在一定过错,但作为非专业的一般群众,过错程度明显要低于范X宾,邓X各项损失共计15240元应当由邓X和范X宾依各自过错程度、主次、轻重来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不应该由邓X一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范X宾未作答辩。

  微贷公司辩称,邓X的一、二审诉请均与我方无关。

  邓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邓X、范X宾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2、范X宾返还邓X60,000元;3、范X宾赔偿邓X修车款6,340元、2,000元追车款、1,900元GPS和保养款、律师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240元;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范X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甲方范X宾与乙方邓X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车牌号为苏C×××**、车辆识别代码为LSVUB25N5AXXX车辆转质押给乙方;2、甲方承诺此手续正规,手续真实,非牵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车辆,使用中如发现此车之前隐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双方如出现任何纠纷均可向乙方辖区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车继续转(质)押给乙方使用;4、本协议签署之前所有与本车相关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邓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范X宾60,000元,范X宾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该车交付邓X。邓X在使用中对该车进行过维修,花费了6,340元。

  2018年12月28日11点31分,邓X将车牌号为苏C×××**的大众途观车停放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芜湖路交口时,被第三人微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走,后苏C×××**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到该车系抵押车辆,存在经济纠纷,告知报警人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苏C×××**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刘XX,该车于2018年4月9日抵押给了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XX,第三人经该银行授权,将该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邓X、范X宾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时,范X宾将案外人刘XX的车辆转质押给邓X,且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XX,范X宾对涉案车辆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邓X、范X宾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邓X没有审查车辆权属,未慎重审查范X宾对其所提供的质物是否具有处分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邓X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邓X、范X宾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邓X请求返还其财产60,0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车辆已被他人合法占有,邓X无须再返还车辆给范X宾。对于邓X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追车款、GPS和保养款、律师费损失15,2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邓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X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的拖车行为系经温州XX授权,第三人对于本案无责任。范X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X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X60,000元;二、驳回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邓X负担400元,范X宾负担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邓X为证明其在与范X宾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提交了原车主刘XX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范X宾与刘XX签订的《质押合同》等证据复制件,本院经审查后,能够认定和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苏C×××**小型轿车的抵押说明》载明:2018年4月9日,刘XX(苏C×××**小型轿车所有人)与温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XX(抵押权人)在该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8年5月16日,刘XX就案涉车辆与范X宾签订一份《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刘XX以苏C×××**大众途观车质押给范X宾,范X宾对该车辆有使用权,刘XX欠范X宾所有款项如不在规定之日还款结清,则范X宾有权处理该车。2018年9月30日,范X宾将案涉车辆转质押给邓X,并收取邓X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以范X宾为甲方、邓X为乙方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名为质押合同实为买卖合同。首先,质押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X宾与邓X在订立上述协议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案外人刘XX在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次月与被上诉人范X宾签订《质押合同》,将该车辆质押给范X宾,双方约定“如果刘XX欠范X宾所有款项不在规定之日还款结清,范X宾有权处理该车。”显然是对《质押合同》质权人范X宾实现质权条件和方式的具体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范X宾因出质人刘XX到期未归还其欠款,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可以实现质权的情形,范X宾随即与邓X订立“车辆转(质)押协议”。邓X在其诉状中亦认可此节事实,即“案外人刘XX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苏C×××**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质押给了被告,现车主已经逾期还款,被告有权处理该车,被告愿意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质押给原告。”由此可见,范X宾在刘XX逾期还款后通过变卖质押车辆以实现债权,才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车继续转(质)押给乙方使用。”表明双方交易的真实原因和目的。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转质押”行为,实质是范X宾为实现质权的“变卖”车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邓X在订立转质押合同的当日支付“车辆转押款”60000元,实质是邓X为购买车辆支付的对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名为质押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

  案涉车辆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温州XX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由于案涉车辆先后设定了抵押权和质权,两个担保物权并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温州XX股份公司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邓X作为案涉车辆买受人将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双方已无法实现车辆买卖之合同目的,邓X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邓X为该车辆支出的维修费634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X宾除应返还邓X60000元外,还应赔偿邓X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340元。但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对邓X的合理损失部分未予支持,亦有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但邓X主张的追车费、车辆GPS和保养费等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律师费5000元亦无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邓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范X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X6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范X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X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340元;

  四、驳回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范X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范X宾负担106元,邓X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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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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