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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争取少刑一半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诉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陶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万X(另案处理)等人在芜湖市镜湖区格林东方XX订了若干包房,招募失足妇女在该包房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X受雇佣于万X,与被告人范X、凡X、黄某某、蔡XX、许XX(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万X组织卖淫。万X安排被告人王X等人负责招揽嫖客、接送嫖客、安排失足妇女试台等。

  2018年11月6日晚案发后,被告人王X外逃。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王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何某某、罗X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万X等人在本市镜湖区XX酒店开设包房专门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仍伙同他人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初步目标为一年有期徒刑,经过会见被告人,阅看案件材料,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最终达到9个月有期徒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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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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