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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文超与黄建恒、十堰泰隆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文超,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恒,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十堰泰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郑家沟澳门街A栋。
法定代表人:马作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文超与被告黄建恒、十堰泰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家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卜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恒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被告泰隆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作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建恒、泰隆家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卜文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244元。
二、判决被告黄建恒、泰隆家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卜文超于2013年2月开始接受被告黄建恒的聘请,在原泰隆家居公司车间里从事木工工作。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卜文超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拇指末节,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
经诊断,原告卜文超右拇指创伤截断。
被告黄建恒除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外,其他费用没有赔付。
原告卜文超的手指经鉴定遗留九级伤残。
原告卜文超于2014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黄建恒以“泰隆家居公司”的名义出庭辩称原告卜文超属工伤。
鉴此,贵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卜文超的起诉。
原告卜文超遂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被告泰隆家居公司以被告黄建恒冒用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工伤认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经贵院审理,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由于原告卜文超受被告黄建恒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黄建恒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将其生产设备及车间转让给被告黄建恒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歇业或注销手续,为被告黄建恒冒用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与被告黄建恒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黄建恒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卜文超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
但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提出其他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对原告卜文超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原告卜文超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
原告卜文超接受被告黄建恒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被告泰隆家居公司无关。
应依法驳回原告卜文超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建恒与被告泰隆家居公司签订了购买家具生产线和租赁车间的合同。
被告泰隆家居公司依约将生产设备出售给被告黄建恒后,被告黄建恒一直以被告泰隆家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3年3月,被告黄建恒聘用原告卜文超在生产车间从事木工工作。
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卜文超在生产线上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拇指。
当日,原告卜文超因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被被告黄建恒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
被告黄建恒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卜文超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隆家居公司赔偿原告卜文超的损失。
诉讼中,被告黄建恒使用盖有“十堰市泰隆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以被告泰隆家居公司的名义参加了诉讼。
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1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卜文超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驳回了原告卜文超的起诉。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卜文超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12月3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卜文超是工伤。
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对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在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的同时,还认定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黄建恒出庭作证其只是购买原告(即泰隆家居公司)的设备用于其个人生产家具,黄建恒聘请卜文超为其工作,由其给卜文超发放工资。
在民事诉讼中黄建恒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是黄建恒伪造的,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
”的事实。
据此判决撤销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2014年9月1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卜文超自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卜文超右手拇指末节1/2缺失评定为玖级伤残。
但原告卜文超因票据丢失而未能明确鉴定费的确切金额。
诉讼中,被告黄建恒对原告卜文超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了“被鉴定人卜文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黄建恒向鉴定部门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
原告卜文超、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均无法明确被告黄建恒已支付的医疗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建恒冒用被告泰隆家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期间,原告卜文超受被告黄建恒雇请,在车间里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致残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基于原告卜文超与被告黄建恒间属雇佣关系,原告卜文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黄建恒作为原告卜文超的雇主,未向其雇员提供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对原告卜文超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将生产设备及车间转让给被告黄建恒后,未及时对被告黄建恒冒用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加以制止,亦存在相应过错。
原告卜文超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因该费用已由被告黄建恒直接向医院全额交纳,使原告卜文超与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均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而被告黄建恒也未向本院抗辩或提交票据佐证,故在本案中对本院医疗费部分不作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卜文超与被告黄建恒可根据实际开支的票据,按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自应赔偿款项中冲抵)。
原告卜文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卜文超要求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卜文超自愿降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卜文超请求的91624元予以确认。
原告卜文超无法提供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被告黄建恒所交纳的3000元司法鉴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卜文超因本次事故致残,对其造成巨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对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疗费外,本院确认原告卜文超的损失共计94744元。
根据原告卜文超、被告黄建恒及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卜文超、被告黄建恒、被告泰隆家居公司分别承担30%、60%、1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文超损失56846.40元(减已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实际尚应支付53846.40元),并支付原告卜文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十堰泰隆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文超损失9474.40元。
三、驳回原告卜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卜文超负担677元,被告黄建恒负担1353元,被告十堰泰隆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长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仁伟
书记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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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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