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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李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伍XX,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孙XX,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荣,XXX律师。
原告伍XX与被告李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被告李X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900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43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与孙XX因竞买横县挂牌编号为TG2017-5号地块交纳竞买保证金时资金不足,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伍XX借款XXX元,其中XXX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在XX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另有90000元是原告在横县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的,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于2017年12月18日前还清,如违约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之后被告在TG2017-5号地块竞买中失败,获退竞买保证金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XXX元,但剩余借款90000元,两被告却一直拖欠未还。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已构成部分违约。
根据《借条》约定的自违约时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起诉时止(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26日,共计97天),违约金已达43650元。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孙XX诉称,1.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XXX元,事实上只借了XXX元;2.被告借到XXX元后,被告在竞买地块失败后,就已经归还了原告XXX元,不存在违约;3.本案是原告的无理追诉,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李XX、孙XX向原告伍XX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定于2017年12月18日前还清,并承诺如不能在约定日期前还清,自愿放弃编号为TG2017-5号地块项目,如违约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借条》签订后,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李XX在《借条》备注处签注:其中贰佰万元转入孙XX桂林银行卡62×××60,人民币玖万元收现金。
李XX在尾部签字摁手印确认。
后原告伍XX到中国XX转款XXX元到被告孙XX的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7日,被告孙XX向原告还款XXX元。
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清款项,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XXX、XXX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为被告李XX亲笔书写,且在借条中签注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其中有90000元为现金支付,XXX元为转账支付,原告已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李XX虽当庭否认收到该90000元的现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请本院向横县国土资源局调取2017年11月29日关于编号TG2017-5号地块的现场竞拍视频,用以证明原告伍XX在该地块竞拍当天参与了竞拍,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已能查清本案事实,原告是否参与地块的竞拍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借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李XX辩称其所书写的《借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月千分之五,并当庭申请对《借条》中的违约金约定是“每月”还是“每日”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请,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折合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案违约金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止,即5918元(100天×90000元×24%÷365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孙XX连带偿还原告伍XX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李XX、孙XX连带支付原告伍XX违约金59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伍XX负担420元,由被告李XX、孙XX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海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添
书记员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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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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