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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赵某某与邵某某、瞿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曾用名邵军锋,男,汉族。
被告瞿某某,女,汉族,。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瞿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告邵某某、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诉称,1994年二原告长子董某乙与被告瞿某某结婚,婚后二原告将土木结构三间房屋分给长子董某乙。
董某乙与被告瞿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8年抱养女孩董某丙。
2000年2月二原告长子董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瞿某某招邵某某进二原告家门,在婚前二原告和被告邵某某、瞿某某当被告亲属、村干部写书面招夫协议,协议要求被告邵某某进门代替二原告去世儿子董某乙给二原告尽孝,享受二原告儿子在家权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分给已故长子董某乙的三间土门结构的房屋内,被告邵某某的户籍随之也迁到原告村组。
二被告结婚后长年在外对二原告很少照顾,房子也由原告照看,孩子董某丙也随二原告生活。
二被告后在城里租房居住,生育孩子后对二原告态度越来越恶劣,2013年腊月三十日下午,二被告回家后让原告董某甲给开房门,因原告董某甲说让被告邵某某到村组说清管不管董某丙的一事,二被告就恼羞成怒,被告瞿某某用斧头将房屋锁砸了,被告邵某某手拿刀子要捅原告董某甲,被邻居挡开,二被告后进屋拿了些东西离开。
二被告婚后从言语上没有把二原告当长辈,还当众殴打原告,遗赠扶养协议不能约束二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二原告为解决问题,曾向村组反映过,村干部多次进行调解均不能解决。
综上,原被告在二被告结婚前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二被告在婚后只是享受权利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协议无法实现目的,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商州区杨峪河镇XX村委会证明二份。
2、律师对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3、律师对董某丁调查笔录一份。
4、律师对董某戊调查笔录一份。
5、宅基本复印件一张及房屋照片二张。
被告邵某某、瞿某某辩称,二原告诉称严重失实,二被告不存在不尽孝道行为。
二被告婚后对二原告恪守孝道,经常给二原告买衣买物、对二老的生活照顾的妥当,家中的农活及村里的人情也是二被告承担,从不让原告操心,二被告对抱养的孩子也是照顾有加,承担起孩子的花费及家中所有重担,一家人关系融洽。
2010年因家中花费增大,二被告去商州城内打工,尽管回家不便,但如有空闲,二被告就和原告电话联系,关照他们注意身体,对家中所缺二被告及时给买回或给捎回,平常还给二原告寄钱以备生活之需,尤其是被告瞿某某对原告的孝心不亚于原告的亲生子女,就连原告董某甲之哥的生养死葬也都是二被告完成,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很少照顾、对原告态度越来越恶劣等情形”。
至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腊月三十被告邵某某手拿刀子要捅原告”一事也是原告夸大其词的虚假陈述,2013年腊月三十被告回家贴对联时发现门打不开,被告去问原告要钥匙时得知是原告故意更换门锁不让被告进门,因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被告只有用斧头将锁子砸开,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拿刀子要捅原告及当众殴打原告”之说。
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诉讼无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所述的遗赠扶养协议,只不过是2001年9月3日达成的关于瞿某某与邵某某订婚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也只是二被告婚前对建立家庭的约定,并无涉及原告财产赠与事宜,协议内容都是对被告邵某某义务承担的约定,完全没有赠与内容,被告现居住的三间旧房也是1998年原告赠与长子董某乙及被告瞿某某,所有权人为被告瞿某某,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不存在撤销一说。
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补充观点和意见,被告的请求为:1、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2、归还被告的责任田;3、被告的住宅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对被告住宅多次侵犯的权利;4、返还被告在扶养原告期间的所有费用;5、原告搬出属于被告的住房。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订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分单复印件一份。
3、牛某某证明一份。
4、董某己证明一份。
5、家庭花销流水账九张、电费保险单据三张及安葬原告董某甲之哥礼单二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2、3的内容无异议,说的都是事实;对原告证据1的意见是认为村上找过被告,但所述协议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发生过纠纷,但是被告邵某某没有行凶打老人;对原告证据4认为协议内容不真实,协议属于婚前协议,原被告关系在2012年之前一直很好,对董某戊所述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不好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宅基证及房屋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修缮过房子。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中订婚协议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分单内容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4的意见是董某丙在寒暑假去城里被告处帮过忙,但是被告没有给过孩子钱,被告没有给原告寄过钱,鞋子是捎过,但是没有给原告;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自己记的家庭花销流水账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花过钱,保险单据及电费票据属实,但不能证明是给原告花的钱,对安葬原告之哥的礼单没有异议,钱是被告和原告二儿子一起花的,但是还欠原告1000元,被告说花了2000多元,具体花了多少钱原告说不清。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1中所述被告邵某某行凶打原告被告有异议,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证明行凶,故对证据1中证明被告邵某某行凶打老人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所述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协议内容在被告提交的订婚协议中第1条有涉及,故对原告证据1中涉及订婚协议第1条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所述的具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被告有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董某戊当时在订婚协议上是以组委会代表在上面签字,对书写的协议内容了解,该协议内容在被告提交的订婚协议中第1条有涉及且内容与村上所述协议内容一致,故对原告证据4中涉及订婚协议第1条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所述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不好因与原告提交的李某某与董某丁的两份调查笔录中所述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说法有矛盾,故对原告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不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证明目的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原告证据5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及审查被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认定被告提交的订婚协议中第1条具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故对被告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分单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本院审查分单及订婚协议的内容,订婚协议中约定一切事务按分家清单执行,法庭调查中双方对订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居住房屋的情况及被告安葬原告董某甲之哥的事实所述是与分单及订婚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故对被告证据2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中的家庭花销流水账九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加之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5中家庭花销流水账九张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中的电费、保险单据三张及安葬原告董某甲之哥礼单二张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交电费、给董某丙交保险和安葬董某甲之哥,但具体花费数目因原告有异议,应依据庭审查明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甲与赵某某育有二子董某乙、董丹平,1994年被告瞿某某与原告长子董某乙结婚,1998年3月1日二原告以分家形式将老房三间、旧房两处分给了长子董某乙,同时对房屋、树等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了二原告及原告董某甲之哥的赡养问题。
1998年9月22日被告瞿某某与董某乙抱养一女孩董某丙,2001年2月原告之子董某乙去世,2001年9月3日被告瞿某某及邵某某在杨峪河镇XX村村组两委会、双方亲属代表等人员的参与下书写了订婚协议书,协议中第1条约定:邵某某成婚后,首先做到善待老人、养老送终,抚养好盼盼,一切事务按分家清单执行,在该协议上原告董某甲作为女方亲属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二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7日被告邵某某将其户口迁到二原告户口所在地村组即商州区杨峪河镇XX村四组。
婚后二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二被告于2010年11月去商州城区打工并租房生活,原被告关系在2012年之前尚可,2012年因盖房一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致矛盾激化。
二被告婚后居住在二原告分给董某乙的三间房屋中,并按分单上约定与原告之二儿子董丹平共同安葬了原告董某甲之哥董福志并给二原告及原告董某甲之哥董福志堌墓三个,在与二原告关系维持期间二被告有一定的花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长子董某乙于2001年2月去世,继承从董某乙死亡时开始,二原告分给其子董某乙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为遗产,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被告瞿某某,董某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二被告后在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村组、双方亲属代表等人的见证下签订订婚协议,该协议中第1条约定“邵某某成婚后,首先做到善待老人、养老送终,抚养好盼盼,一切事务按分家清单执行”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二原告只能就自己享有继承的遗产份额与二被告签订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且被告方在签订订婚协议并登记结婚后,被告邵某某即将户口迁到二原告户口所在地村组生活。
协议中第1条约定一切事务按分家清单执行,在2012年之前原被告关系尚可,二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分给其子董某乙的三间房屋内,被告按分单上约定安葬了原告董某甲之哥,说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协议中具有遗赠扶养关系的内容并按协议及清单上约定的执行,故能够认定订婚协议第1条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
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发生矛盾,2013年腊月发生争执致矛盾激化,二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审理中双方关系未有缓和,二被告亦认为与二原告之间的矛盾太大,双方关系无法再维持,对二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解除订婚协议中第1条具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约定。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扶养原告期间的所有费用,对于被告的花费数目原告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认定二被告在与二原告关系维持期间有一定的花费,对被告的花费数目原告应酌情予以补偿;被告主张原告归还被告的责任田、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对被告住宅多次侵犯的权利及原告搬出属于被告的住房,因该三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甲、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瞿某某于2001年9月3日所签协议中第1条具有原被告之间遗赠扶养关系约定的内容。
二、由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补偿被告邵某某、瞿某某2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赵海芹
代理审判员丁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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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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