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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刘X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X,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甸西组村民,被告系甸东组村民。
原、被告双方曾为XX厂一块土地使用权产生过纠纷。
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先来到铁选厂附近的大井旁观看,看见原告去双方争议地块,被告走了过去,被告指责原告拔其树苗,双方发生口角后并撕扯,被告用石块打伤原告左耳部,后被告又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被人拉开后,原告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周。
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左耳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擦伤、左侧眼睑擦皮伤,牙挫伤。
二级护理,流食。
共发生医疗费7,038.23元。
经凌源市公安局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他人打伤致耳廓创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凌源市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300元,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
被告也于当日去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颞部、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颈部软组织损伤,外生疣破裂出血,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外伤、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指背皮肤挫伤,神经性耳聋、耳鸣,高血压病2级。
二级护理、普食,共发生医疗费5,401.47元。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38.23元、误工费2,814.24元、护理费2,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3,797.19元;被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1.47元、误工费2,132元、护理费2,9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11,741.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XX厂附近一块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双方相遇后,应保持冷静的态度,协商解决,而被告却非如此,故意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80%责任。
原告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0%民事责任。
关于双方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797.19元的80%即11,037.75元。
二、反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741.22元的20%即2,348.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反诉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刘X负担368元,由被告周X负担1472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X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合法使用经营的林地认定“争议地块”有误,对于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家林地插育的树苗拔掉的事实未予认定。
原判却将上诉人要求赔偿树木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另行主张权利有悖于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头部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上诉人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判只赔偿上诉人20%损失显然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误工损失原判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周X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病情变化随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凌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山林执照、协议书、营业执照、户口簿、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周X提出被上诉人刘X无故将其家林地插育的树苗拔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失。
因该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并造成损害,公安机关作出给予上诉人罚款300元,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80%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的误工费1193.92元原审法院未予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935.14元的20%即2,587.03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反诉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234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1872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沈XX
审判员李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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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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