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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X,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XX律师。
原告温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晋0202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27959.68元(其中购车款510000元,保险费179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经朋友吕X、杨X介绍,被告将自己从浙江买回的奔驰轿车(车号为浙EXXX)以5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当时保证无事故无纠纷,并负责每年检车。
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分两次打给被告。
被告将车辆的行车本及车交付原告,原告将车开走一直使用。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哥哥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同市城区振华南XX旁时,被四个不明身份的外地男子拦住将车及行车本、各种单据、钥匙等物品一并拿走。
2016年1月份一个不明身份的人给原告手机微信发来一个图片(浙江梧桐市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该车已被扣押,以一个姓沈的人名义扣押的,以及车被贴封条的图片),通过上述图片提示,该车在卖给原告之前涉及经济纠纷,而被告以前保证过该车无纠纷。
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当庭申请延期审理,当庭申请追加被告。
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该车辆系浙江XX公司质押给李XX,后李XX质押给温X,李XX用原告温X的钱又转质押给温X,所以要求追加XX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
车的质押手续全在XX信担保公司,被告未调取到该证据,需要时间去外地调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业务凭证两份、保险发票及保险单、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照片等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该事实发生,且双方对2014年8月26日购车事实及车辆给付款均无异议。
被告称不是买卖车辆,也没有买卖关系,原告知道是质押车辆,属于转移质押。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通过质押取得车辆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车辆质押关系,证人证言亦证实是原告向被告买车。
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系车辆买卖关系;2、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本案中,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有处分权,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扣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车款及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取得处分权且未经涉案车辆权利人追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被告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买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车款及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现原告所购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扣押,且被告对该车辆无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7959.68元,因原告陈述2016年1月车辆被扣,保险在2015年12月26日投保生效,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保险费(17959.68元-17959.68÷12)=16463.04元。
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526463.04元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温X与被告李XX之间的购车合同;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X购车款510000元、保险费1646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90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温X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谱
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人民陪审员霍雨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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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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