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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内江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南乡双洞子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江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XX公司(简称XXXX公司)、内江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XX、刘X、李XX、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XX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2017)川民申29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付XX,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被申请人林XX、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邱XX,被申请人李XX,被申请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查明四川省内江市椑南乡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废旧物资集散交易市场(简称集散交易市场)火灾发生原因,判定由该公司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该公司作为开发商,仅仅负责开发和销售,所售房屋通过综合验收,且已履行交付义务,其对已经交付的房屋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而买受人和使用人擅自堆放易燃物质、违法使用房屋造成火灾安全隐,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是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在事故XX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全部直接财产损失为XXX元,而林XX、刘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简称鉴定意见)的目的是明确修复费用,并非鉴定本案损失金额,并且其XX包含林XX、刘X等人违章违法搭建厂房损失,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不当,本案实际损失认定不明;4.各责任人未共同实施或有相应意思联络,并且林XX、刘X仅起诉主张由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原审判决由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同意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及理由;2.林XX、刘X委托鉴定的目的是明确重新修建费用,而不是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不当;3.园区消防设施发挥了作用,原审证人证言可信度存疑;4.林XX、刘X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畸高;5.该公司已经尽到日常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和合理管理义务,其是否未履行法定义务无从认定,在此次火灾XX没有过错;6.林XX、刘X有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XX、刘X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林XX、刘X辩称,1.其在本案XX主张的是火灾扩大损失,而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是XXXX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修建集散交易市场;2.鉴定机构由当地政府确定,非自己个人确定;3.其货物损失客观存在,XXXX公司没有提出鉴定意见确定金额过高的依据;4.XXXX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李XX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李XX辩称,1.火灾起火点所在房屋系其租用,其XX线路由XXXX公司安装,即便火灾发生在其租用的库房内,也不能表明系其过错引发火灾;2.其没有发现火灾的注意义务;3.XXXX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火灾扩大,XX公司未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均有过错,园区每天都要停电多次,事故发生时消防栓没有水,如果园区有人巡逻不可能没有报警;4.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现场照片显示,在着火的各区域根本堆不到价值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货物,林XX、刘X所受损失金额达不到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应以消防部门作出的统计意见作为确定火灾损失金额的依据。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X辩称,1.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XXXX公司作为建设人,建设的废旧物资处理厂的实际用途为加工废旧塑料,而集散交易市场厂房之间的隔断,不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三章关于耐火二级建筑应建设防火隔墙的规定,并且隔断非阻燃材料,该公司亦没有履行安装安全监控和消防监控义务,故XXXX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担责;3.XXXX公司擅自变更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行为;4.XX公司存在不作为过错。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林X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公司、XX公司、李XX、张X赔偿赔偿二人自建厂A7区5号生产材料579589元、仪器设备损失643886元,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由上述责任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晚1时27分许,集散易市场A7区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A7区4号厂房北侧,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XX心鉴定报告分析,起火点应该在A7区4号厂房内的动力电表箱处。
内江市东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A7区内部分钢结构厂房及废旧物品原料和产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XXX元。
集散交易市场由XXXX公司投资兴建,土地性质为商业用途的市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工程预计于2010年8月5日开工,2011年5月30日竣工,占地面积533333平方米。
2012年4月20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职能部门在分项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
内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内公消验(2012)第003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土地由XXXX公司开发后,修建的厂房以商品厂房的名义卖给各业主。
XXXX公司与各业主签订集散交易市场厂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简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一、厂房结构及交付标准(一)厂房结构:轻钢结构,标砖墙加单层彩板围护墙厂房;建筑高度8.7米;建筑总层数1层;建筑工程安全等级:二级;建筑防火等级:二级;屋面防水等级:Ⅲ类;生产类别:戊类(戊类: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抗震设防烈度:6度。
(四)厂房供水设施在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
(五)厂房供电接口位于每栋厂房端头表箱内,用户表箱到厂房内各用户按规定自行办理。
同日,XX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各业主签订集散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简称XXXX公司物管合同)约定,第四条第6.1款,安全监护:公共区域进行24时安全监控和定时巡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警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6.2款,消防监控:消防监控报警系统24小时自动监测,并设专人值班,按规定保存监控记录,定期举办消防宣传和演习,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及有无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场、存储情况。
第七条甲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4款,受物业产权人委托,行使对乙方使用配置设施设备(包括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工作的监督及管理。
在乙方不正确使用或未进行适当的维修保养时,可责令乙方限期整改或甲方代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造成损失的,乙方须予以赔偿。
XX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成立后,接手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收取园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
2014年8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集散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前述合同。
本案起诉前,林XX、刘X为了明确相关具体损失,向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提出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林XX、刘X的损失有,生产材料损失为579589元,仪器设备损失643886元,合计XXX元。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101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X、刘X支付赔偿金856432.50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X、刘X支付赔偿金305868.75元;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X、刘X支付赔偿金61173.75元;四、XXXX公司、XX公司、李XX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林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1元,由XXXX公司负担11067.70元,XX公司负担3952.75元,李XX担790.55元。
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林XX、刘X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李XX、张X承担赔偿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4.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林XX、刘X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李XX、张X承担赔偿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4.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XX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当对林XX、刘X因案涉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厂房生产类别为戊类,与该市场内大部分业主均系加工生产废旧塑料等易燃物质的客观经营状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在设计、规划、报建该市场时对业主的生产经营项目安全责任风险严重评估不足,并无不当,加之XXXX公司与业主签订的XXXX公司物管合同XX约定的消防监控报警系统至火灾事故发生时仍未安装,故XXXX公司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
XX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火情发生时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消防值班人员不在岗,救火器材故障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X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灾害成因均无关,其在涉火灾事故XX不存在过错,XXXX公司及XX公司主张张X应在本案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XX公司、XX公司、李XX的行为最终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造成本次火灾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XX公司、李XX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对外为整体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均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二)因消防部门已对火灾事故做出结论性认定并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案无需再另行调取其他材料,XX生公司、XX公司在二审XX提出调收其他证据和鉴定的申请,因二公司在一审XX未提出相关申请,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XX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10民终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2元,由XXXX公司负担15811元,XX公司负担15811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X为起火点A7区4号厂房业主。
其于2012年12月1日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A7区4号厂房出租给李XX,租赁期间一;租赁期间,一切事故由李XX负责。
XXXX公司提交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准予备案的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集散交易市场(建设模块化有围护轻钢厂棚,分为废塑料区等4个专业回收分拣区……)。
一审XX,林XX、刘X称,主张XXXX公司、李XX、张X承担按份责任。
经一审法院释明,林XX、刘X同意追加XX公司为被告,并主张由XX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二审XX,XXXX公司称,该公司在一审XX已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其在二审XX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林XX、刘X不同意重新鉴定。
李XX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XX亦请求维持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XX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在本案XX承担赔偿责任及二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XX,火灾起火点位于集散交易市场A7区4号即李XX承租的厂房,而林XX、刘X起诉主张的是,火灾未被及时控制、扑灭,从起火点扩大燃烧到林XX、刘X的厂房后所造成的受灾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关键之处在于判定本案当事人与火灾未被及时控制、扑灭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经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准予备案的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集散交易市场(建设模块化有围护轻钢厂棚,分为废塑料区等4个专业回收分拣区……)等,故XXXX公司对案涉厂房系用于加工生产废旧塑料等易燃物质系知。
该公司与各业主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厂房结构为轻钢结构,标砖墙加单层彩板围护墙厂房;建筑防火等级为二级;生产类别为戊类(戊类: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其XX厂房结构为轻钢结构,标砖墙加单层彩板围护墙厂房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关于厂房(仓库)耐火等级为二级的,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以下规定,防火墙、承重墙、非承重墙、房间隔墙等为不燃烧体的规定。
厂房生产类别为戊类,亦与该市场内大部分业主均系加工生产废旧塑料等易燃物质的客观经营情况不符。
因此XXXX公司在设计、规划、报建该市场时,对业主的生产经营的项目安全责任风险评估不足,造成该市场内存在安全隐患。
同时,在XXXX公司物管合同第四条第6.2条XX约定的消防监控报警系统没有安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扩大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XX公司在接手园区的日常运营、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致使在火灾发生时没有第一时间发现火情,火灾发生时消防值班人员不在岗,救火器材故障,致使损失扩大,XX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扩大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XXXX公司、XX公司提出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定二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XX、刘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林XX、刘X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火灾扩大造成损失均无关,其在案涉火灾事故XX不存在过错。
XXXX公司、XX公司主张林XX、刘X应在本案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
经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全部直接财产损失为XXX元。
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林XX、刘X的损失有,生产材料损失为579589元,仪器设备损失643886元,合计XXX元。
消防部门非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XX载明的财产损失统计金额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金额的依据。
鉴定意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XXXX公司在一审XX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李XX虽在再审XX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XX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在二审XX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故XXXX公司、李XX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应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
XXXX公司、XX公司、李XX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火灾损失数额有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判定的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经查,一审XX,林XX、刘X先主张由XXXX公司、李XX、张X对本案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经一审法院释XX,其同意追加XX公司为被告,并主张由XX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其作为原告,未主张由XXXX公司、李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XXXX公司、XX公司与李XX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林XX、刘X的诉讼请求范围。
此外,原审判决同时判定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律依据。
因此XXXX公司、XX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二公司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有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二审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鉴于XXXX公司、XX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一、二审判决XXXX公司、XX公司、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XX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32号民事判决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43号民事判;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X、刘X支付赔偿金856432.50元;
三、内江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X、刘X支付赔偿金305868.75元;
四、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X、刘X支付赔偿金61173.75元;
五、驳回林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斌
审判员曾蕾
审判员冯一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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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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