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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负责人:马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洋,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蔡XX,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XX支付贷款本金148050.62元,截止2018年1月10日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518.86元,合计150569.48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XX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2000元,借期240个月。同时约定了偿还方式、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以及抵押担保的责任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蔡XX所约定的账户放款,被告蔡XX现已逾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蔡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XX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2000元,借期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浮动利率),同时约定了偿还方式、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以及抵押担保的责任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蔡XX所约定的账户(62×××08)汇入152000元,被告蔡XX用其单独所有的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号××室房产为此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蔡XX于2017年6月15日未再还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蔡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蔡XX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48050.62元,截止2018年1月10日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518.86元,合计150569.48元。并给付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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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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