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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XX公司、杨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江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119.3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XX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X承建被告XX公司的阆中江南首座一期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原告三方共同协商,同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XX从XX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19.3万元(杨XX并当场给XX公司财会处出具了领走119.3万元工程款的凭条);XX公司就相同的金额不再向杨XX支付,在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119.3万元(期间不计利息);三方协议直接作为债权债务依据,三方不另行出具债权债务依据;协议由XX公司工程总负责人何XX与财务负责人邓XX签字确认。原告、被告杨XX签字,XX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确认生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却一直不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效。杨XX与XX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在签订该协议时自称代表苍溪县XX公司,被告XX公司确信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杨XX代表XX公司办理结算。在杨XX与XX公司的何XX协商时,其将对李XX的个人债务转移至XX公司名下。杨XX不能代表XX公司签订该协议。二、债权债务转移后,杨XX并未告知XX公司及XX公司阆中分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杨XX、王XX、高X、母XX等人。三、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收到了多份对应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的裁定,且目前保全未解除,导致XX公司未向XX公司拨付工程款。四、本案涉及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按施工合同纠纷处理。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向原告李XX借款并结算本息119.3万是客观属实的;2016年6月20日本案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杨XX与XX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是,XX公司因筹资进行工程建设而向杨XX借款,工程竣工后,XX公司便将对XX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杨XX,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条据后产生了借条,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债权债务转移,杨XX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XX作为XX公司法人代表在公司承建四川XX公司工程期间,资金不足,于2016年2月24日向李XX借款119.3万元,并向李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为:今借到李XX现金壹佰壹拾玖万叁仟元正(¥XXX.00元),在2016年6月底还清。工程结束后,为方便李XX债权收回,2016年6月20日,李XX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四川XX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经过与乙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丙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98万元,乙方自愿将其中119.3万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收取。丙方就相同金额不再向乙方支付。二、本协议作为债权债务依据,三方不再另行出具债权债务依据。三、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借款119.3万元,期间不计算利息。四、本协议未生效或被撤销之后,乙方仍承担119.3万元的偿债义务。五、甲方在收到前述119.3万元后,乙方债权债务消灭,未收完之前,乙方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本协议甲、乙方签字,丙方盖章后生效,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原告李XX、被告杨XX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XX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借条原件被杨XX收回,XX公司也相应减少了应付杨XX的债务。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日四川XX公司因开发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将该开发项目中的1、2、3、4、20号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四川省XX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在该工程中与四川XX公司是合作关系。后XX公司向杨XX等借款筹资修建该工程,工程竣工后,XX公司便将XX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直接转移为由杨XX等人收取,并且建立和完善了书面手续,由此杨XX成为XX公司的债权人。
被告XX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XX、熊X、杨XX、杨XX、高X等五人,案涉借款系工程款,而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该五个实际施工人,不是四川省XX公司,被告杨XX转移债务的行为无效,应追加该五个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该五人是否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并且根据本案的债权债务主要凭证来看,并不涉及案外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案外人王XX、熊X、杨XX、杨XX、高X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追加该五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XX公司还认为应付的工程款已被多个法院法院的裁定冻结,无法履行,法院认为,法院的冻结行为不影响被告对债务的承担。
另外,本案原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0824民初674号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苍溪法院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XX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中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阆中,认为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故裁定移送阆中市人民法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借条、收款委托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李XX、杨XX、四川XX公司三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债务人杨XX在经债权人李XX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欠李XX的债务全部转移给XX公司承担,符合我国有关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的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经三方签订生效后,XX公司已取代原债务人杨XX成为债务新的履行主体。在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李XX可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119.3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该协议因杨XX没有得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授权而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工程的五个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辩称因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其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而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在李XX未收完119.3万之前,杨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杨XX的连带支付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三方明确约定了XX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按照常理推论,逾期则应支付利息,该条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偿还原告李XX借款119.3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XX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顺辉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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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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