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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邹XX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邹XX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邹XX于2012年6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邓XX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金,被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XX与原邓州市城郊XX[现更名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姚巷村三组(以下简称姚巷村三组)]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邓XX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组支付邹XX46467元。因该组未能按期偿还债务,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4日裁定将该组两处宅基地(即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抵偿给邹XX所有。2008年12月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向邹XX颁发了邓州市邓城XX用(2008)第0406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128.8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邹XX。张XX则以该宅基是自己从原邓州市城郊XX村民手里购得为由,自行在该宅基地上开挖地基,浇筑地梁,施工建房。经原审法院和邹XX多次劝阻,张XX置之不理。2012年6月25日,邹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X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争议宅基地已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权给邹XX使用,邹XX即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妨害该权利的合法行使。张XX提及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显然不能对抗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由此,张XX在争议宅基地上开挖地基、浇筑地梁等行为显属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地的原状的民事责任。所以,邹XX所诉,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所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争议宅基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张XX上诉称:一、张XX与姚巷村三组六户群众签订协议,依法取得争议土地及其他四座土地使用权。二、邹XX在劳务费案件中,查封了姚巷村三组南排自东向西第2、3座土地,在执行时却执行了北排自西向东第2、3座土地(即争议土地),主观存在恶意。三、争议土地未经法定评估程序,由组长与邹XX勾结将已给群众的土地协议抵债给邹XX。四、张XX已在争议土地上建设,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邹XX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

邹XX辩称:一、张XX称其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姚巷村三组才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姚巷村三组不可能将争议土地出售给六户群众,2006年邹XX在申请法院执行与姚巷村三组劳务纠纷判决中,与该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组自愿将争议土地抵偿给邹XX。二、在2004年邓州市政府出让给姚巷村三组时,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3.55亩土地进行了评估,抵偿时土地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不存在勾结组长。三、在邹XX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张XX恶意侵占建设,侵权事实清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该为谁,张XX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于2005年9月9日另案的执行和解,由姚巷村三组同意交付给邹XX,2006年6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邓执字第05-633号民事裁定执行给邹XX,且2008年12月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已向邹XX颁发了邓XX用(2008)第0406号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为邹XX。张XX本案中虽然举出了其在2006年9月27日从他人手中购买所争议土地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对抗其购买之前已生效的法院执行裁定以及政府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邹XX与姚巷村三组的劳务费纠纷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姚巷村三组南排自东向西第2、3座土地,查封行为仅是为了顺利执行生效判决的措施,在执行时并不必然执行查封财产,该案中在执行时通过执行和解,执行了姚巷村三组的北排自西向东第2、3座土地(即争议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和解中虽未经评估程序,但双方协商价格适宜,双方自愿,张XX无证据证明和解价格与实际价格差距大及双方串通等情形,故张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XX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张XX在邹XX为权利人的土地上施工建设,侵害了邹XX的合法权益,张XX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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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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