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

安阳市XX公司与刘XX、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XX立交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常XX,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XX。
法定代表人:齐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公司)诉被告刘XX、常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河南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794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了《XX公司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下简称“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刘XX购买原告解放XX车一辆,车价307000元,贷款214000元,月利率9.3‰,分24个月逐月递减还清,同日,被告常XX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与被告刘XX共同承担因车辆贷款产生的债务。
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XX、被告河南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XX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对车辆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刘XX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省XX公司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三被告的贷款进行了垫付,经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不予偿还。
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运XX并不是刘XX的保证人,被告安运XX没有替刘XX偿还贷款的义务,本案中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因于2015年8月20日,将所抵押的车辆转让于第三人苏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减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我公司承诺挂靠车辆的任何经济纠纷、违约责任及风险与我公司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XX、常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安阳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证据:1、贷款购车合同;2、同意书、承诺书;3、汽车货款保证合同;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现金收据;7、分期还款垫付证明;8、原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
经被告河南省XX公司申请,本院从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调取了:1、豫E×××××和豫EN7**挂车辆抵押和解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机动车备案申请表;2、豫EN7**挂车辆转移登记信息。
被告河南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承诺书一份,本院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7日,原告安阳XX公司作为供车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刘XX作为购车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解放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发动机号:1612B023428,车架号:LFWSRXNHQCAD11941LAQBF3M8XC7XJH989,价款:307000元;第二条,乙方向XX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甲方作为其贷款的担保人;第三条,乙方2012年10月7日以消费贷款方式所购车辆,车价为307000元,贷款为214000元,月利率9.3‰,分24个月逐月递减还清,收款人刘XX;第五条,乙方在未付清贷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担保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年折1日比例作价给甲方。
同时,被告刘XX之妻常XX给原告安阳市XX公司出具一份同意书,常XX同意与刘XX共同偿还对XX公司的借款,直到对XX公司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2012年10月8日,XX公司作为刘XX的担保人与XX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
2012年10月8日,刘XX、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刘XX应该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分24个月偿还按揭贷款实际被告刘XX偿还六期共计61674元。
2015年5月8日,安阳XX公司将刘XX所欠的154370.11元偿还完毕,为减少损失安阳XX公司将涉案车辆处分得款95000元,被告刘XX欠原告垫付购车款79441元。
另查明,原告安阳XX公司部分销售车辆挂靠在被告安XX公司。
2009年6月24日,原告安阳XX公司向被告安XX公司承诺“因按XX公司要求安阳安运XX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文本中所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其违约责任均由安阳XX公司承担。
安阳市XX公司与XX公司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各种损失与风险与安XX公司无任何关系,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安阳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794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公司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XX垫付了购车款,因被告常XX承诺与刘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安阳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常XX偿还其垫付的购车款79441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
因原告安阳XX公司向被告安XX公司明确承诺与XX公司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故其向被告安XX公司追偿其垫付刘XX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X、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常XX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X公司垫付的购车款794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XX公司对被告河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刘XX、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XX

其他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