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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王XX驾驶的鲁LN0***号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N0***号牌轿车车主为徐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880.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王XX饮酒后驾驶鲁LN0***号牌小型轿车沿岚山区圣岚XX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XX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王XX发生事故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LN0***号牌小型轿车系其从案外人徐XX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侯XX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955.70元、住院医疗费6330.19元,后转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74670.51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1956.40元。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侯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侯XX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19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2293.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
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当庭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2144元、交通费240、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7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王XX驾驶的鲁LN0***号牌小型轿车(保全价值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侯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方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驾驶的鲁LN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与原告方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剩余71956.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该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19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2144元、交通费240、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74000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7649.48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相抵扣后,被告王XX还应赔偿原告侯XX49649.48元。
附注:(71956.40元+8000元+480元+1920元)×70%=57649.48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70元,由原告侯XX负担165元,被告王XX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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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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