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纠纷

浙江XX公司与戴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城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182441W。
法定代表人:顾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戴XX,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戴XX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戴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戴XX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两个案件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戴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7)浙0185民初5675号]并入到原告XX公司诉戴XX劳动争议案中,并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1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
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被告消极怠工,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非原告处的人员,将电脑中的机密数据销毁,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因此被迫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并且仲裁审理后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需支付赔偿金。
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和社保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自2011年12月进入公司,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80000元。
在(2017)浙0185民初5675号案件中,戴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1年1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勤恳,但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XX公司辩称:月薪是15000元,但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2月份入职,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薪酬标准为1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单方面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明细1份,用于证明工资流水第一笔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被告是2011年12月份进入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张XX交给被告的事实。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入职时间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参加社会保险时间即为被告入职时间,证据四中2012年1月的工资无法证明系原告发放,XX公司被收购前职工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之后才是次月发放。
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四中2012年1月的工资是否为原告发放的问题,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笔工资的发放主体,本院经向银行查询得知,发放主体为XX公司,XX公司经书面质证后对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与合法性也不予确认,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不能证明系工资及被告入职时间在2012年1月,本院认为银行的查询记录以及被告银行明细清单的款项性质为“工资”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已经入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该期间的公章是被告管理的,现在的总经理不知情。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的公章非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所盖,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回复三个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微信聊天记录是截屏,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李XX及是原告委派张XX处理被告提出的事宜。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
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2年1月已入职,并于2017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从事管理工作,月薪15000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在近期工作中,拒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阳奉阴违,消极怠工,在员工造成不良的影响,违反公司关系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
……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起被正式解除。
”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65000元。
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对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涉及的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现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的工资系原告发放,根据工资发放习惯,被告在2011年12月即已入职,而非2012年2月,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00元(15000元×6年×2),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XX赔偿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其他劳动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