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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单纯、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4年原告邱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1997年9月20日在常山县龙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邱XX。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起前往宁波打工。
2008年儿子回常山读小学,被告回来后,就迷上了赌博。
2011年4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回家办理贷款,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赌博已经欠下十几万的赌债。
原告回家后,到亲戚处借钱为被告归还了十几万元的赌债,之后原告又外出打工。
2013年正月,被告因拜年的事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与原告母亲争吵,之后就外出,至今没有回家。
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将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学费、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儿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是无中生有,也不存在原告借钱还十几万赌债的情况;2、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要求贷款不事实,家里也不需要贷款;3、2013年正月,被告发现了原告在2008年到山东打工期间汇款给陌生女子的存根以及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汇款给其妹妹邱XX的存根,因问及款项的用途与去向,双方发生争吵;4、被告虽外出打工,但每年过年时都回常山过年,回家过年期间双方同居生活;5、儿子读小学的时候,是被告在照料,但2011至2013年期间原告很少给被告生活费,被告外出打工补贴儿子生活费是没有过错的,反而是原告不告知被告在何处打工,不让儿子去其打工的地方,是有过错的;6、双方聚少分多,是生活所迫,因此双方交流少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
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应当为家庭着想,为儿子健康成长着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邱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张,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银行汇款客户回单5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几次汇款给被告用于被告治病的事实。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自2013年起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用于被告治病等,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年时要回家的,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业务回单5张、境内汇款申请书4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发现原告给陌生女子以及原告妹妹邱XX汇款的凭证,因被告询问汇款用途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
2、保证书1张,用以证实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写下保证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在原告记账簿上均有记载,是因为之前购买房子以及为了儿子读书向同事以及妹妹借过钱,这些汇款是用于归还债务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原告邱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9月20日在常山县龙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邱XX,现年15周岁,就读于常山县育才中学。
原、被告婚后,一起前往宁波打工。
2008年,原、被告到山东打工。
在山东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开山东前往宁波打工。
2013年,原告离开山东前往广东打工。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汇款用于被告治病等用途。
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外出,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而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了解与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现因工作地点以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雨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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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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