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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环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
被告环固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未提起上诉。
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6年8月17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于2017年5月12日、5月27日进行了第三、四次开庭审理。
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四次庭审。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3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二板立式注塑机(CVX-1850S)一台,总金额1,880,000元(不含税)。
合同对付款方式、设备交付、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8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固XX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货款880,000元未予支付。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包括:a、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设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10日才向被告进行交货;b、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漏油、漏胶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进行维修未果,致使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同时设备占用被告承租的厂房,且另需聘请人员看护设备,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13,400元。
审理中,被告将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893,400元(其中延期交付设备损失733,200元、厂房租金损失160,200元、场地看护费损失120,000元、价款损失88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1、原、被告对设备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情况。
2、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足以满足设备的使用功能,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上述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和邓某(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二板立式注塑机(CVX-1850S)一台,总金额1,880,000元(不含税)。
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支付定金500,000元,签约2个月内再支付630,000元(因乙方未按甲方加工进度支付,甲方不承担罚金),30%余款562,000元机器到达乙方当月付202,000元,余款自第三个月起每月90,000元,共六个月内付清,余款18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机器试机合格后十二个月到期七天付清(期间如发生本合同第六条3、4款罚款从中扣除)。
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甲方工厂试模验收(因模具问题不能试产与甲方无关),并将上述机器运输至乙方工厂,安装于乙方指定的场所。
第五条约定,设备完成生产由乙方提供模具至甲方工厂进行试模生产500模次,共同对设备依合同约定进行现场验收,待机械设备安装实际使用七天内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机械设备质量状况。
第六条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乙方未能如约付款应赔偿甲方未收款总额0.3%/天罚金。
第四条约定,甲方应赔偿引起设备质量、服务延时和延期交付机械设备给乙方造成损失,以10天为期限,超过10天的,以质保金金额1%/天的罚款作为对乙方损失的赔偿。
第六条约定,交货后二十四个月内乙方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甲方应免费保修。
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邓某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原定于2014年11月15日的交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10日。
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
同年12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对设备进行维修。
2016年1月4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再次维修整改。
再查明,被告环固XX于2014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邓某。
审理中,被告环固XX申请对涉案CVX-1850S立式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2017年1月3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立式注塑机能满足立式注塑机使用功能要求,但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注射速率不符合制造方规定的参数要求,对制品的生产率等造成不利影响。
2、预塑时,液压马达支架有晃动现象,运行不平稳,存在设计制造质量问题,不符合JB/T7267《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相关要求。
3、合模装置四根立柱下模板处的固定圆螺母缺少防松装置,长期使用会造成圆螺母松动,对合模装置使用、制品生产机精度等会有不利影响。
4、安全防护方面:a、注射装置喷嘴处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储料缸及加热圈高温外表面无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不符合GB22530-2008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b、合模装置的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可靠性较差,影响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存根、维修记录单、备忘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合同为原告和案外人邓某签订,但邓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邓某签字的效力亦予以追认,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被告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延期交付设备损失、厂房租金损失、场地看护费损失及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货款损失共四项经济损失。
关于延期交付设备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设备,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设备的交付时间另行达成了备忘录,虽然备忘录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从备忘录的原件由被告持有可见被告对备忘录是予以认可的,同时,被告也从未在备忘录的形成日期之前就原告逾期交货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按照备忘录的日期交付设备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被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租金损失、场地看护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的设备能满足立式注塑机使用功能的要求,被告租赁厂房也是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设备更加无需专人看护,故被告的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货款损失,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明确设备可以满足使用功能,但仍存在运行不平稳、缺少防松装置及部分装置缺少警示标志等质量问题。
被告当庭明确设备虽处于质量保修期,但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整改,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货款损失。
经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征询意见,该所表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在5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
综合鉴定报告及征询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货款损失150,000元,同时,鉴定费用,本院亦酌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现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第一段,被告应于签约后2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内向原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货款共计1,13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故原告有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该段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8月25日,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段,被告收货当月应向原告支付202,000元,涉案设备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段货款,逾期原告有权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
第三段,余款360,000元于被告收货后第三个月起每月90,000元直至付清,即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9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9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9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90,000元,逾期原告有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起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起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起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起算。
第四段,尾款18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庭审中明确对涉案设备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但设备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如上文所述酌定为150,000元,该金额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有权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开始起算违约金。
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8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2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X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0.3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08,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7,019.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60,749元(已付人民币17,299元,余款人民币4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人民币76,270.3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X
审判员张X
人民陪审员黄坤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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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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