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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XX。
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XX律师。
被告谢XX。
原告万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转贷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但被告出具借条时将还款时间写成2015年。
现被告欠债较多,涉及较多经济纠纷,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谢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
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7000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谢XX因多起借款纠纷被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谢XX向原告所借款项虽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涉多起借款纠纷,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9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万XX要求被告谢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97000元。
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XX与被告谢XX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XX归还借款197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苍松
人民陪审员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杨桂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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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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