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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昌全与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和龙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昌全,男,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李培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昌全诉被告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昌全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2014年5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800元、赔偿损失5000元、支付工资7200元,并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
原告秦昌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安公司辩称: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
因被告与其合作单位(延吉鑫霸公司)出现分歧,是合作单位突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被告表示为原告另行安排新工作,而原告拒绝接受。
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企业体制改革,在材料中明确体现没有附带条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无”,双方就补偿及其他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和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和劳仲裁字(2014)第7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原因、时间等实施;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合同,并约定无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和龙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有限公司。
原告自2005年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押运工作。
2008年7月15,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原、被告未订立2005年2月至2008年8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14日,被告的合作方延吉鑫霸公司停止原告的工作,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企业体制改革需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体制改革完毕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在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但并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应发工资为2545元。
嗣后,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77.5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545元,同时驳回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载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以企业体制改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九年(2005年2月起至2014年2月2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810元(2545元/月×9个月×2倍)。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也未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或既得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待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记载,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即原告不存在待岗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昌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10元;
二、驳回原告秦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市和安武装押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世宇
人民陪审员盛松
人民陪审员许顺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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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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