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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吕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XX,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吕XX,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系本案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孙X,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XX、吕XX与被告刘XX、马X、孙X、中国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XX,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X、孙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吕XX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XX驾驶豫S×××××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随车乘坐人原告潘XX)发生追尾相碰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马X所有的豫S×××××号轿车、被告孙X所有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吕XX、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马X、孙X,原告吕XX、潘XX无责任。
被告刘XX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辆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67.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马X、孙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XX驾驶豫S×××××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随车乘坐人原告潘XX)发生追尾相碰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马X所有的豫S×××××号轿车、被告孙X所有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吕XX、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马X、孙X,原告吕XX、潘XX无责任。
被告刘XX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辆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一级、右髌骨骨折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4234.7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陪护1人,术后一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根据我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潘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吕XX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551.7元,出院医嘱全休30天。
根据信阳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吕XX、潘XX系该单位员工,工资为3500元/月,护理人员潘XX系信阳XX公司员工,工资为3450元/月,因照顾原告潘XX工资停发。
根据被告中国XX公司出具的财产定损单,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
根据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七里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吕XX、潘XX居住在该社区。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辆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潘XX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423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40元(120元/天×17天);③护理费12305元(3450元/月×107天×1人);④误工费为12483.33元(3500元/天×107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⑥残疾赔偿金54466元(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⑧车辆损失800元,原告潘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529.03元。
原告吕XX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551.7元;②误工费为3500元(3500元/天×30天),原告吕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5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7968.57元(医疗费限额930.71元、死亡伤残限额7037.86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
吕XX各项损失共计360.95元(医疗费限额69.29元、死亡伤残限额291.66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7968.57元(医疗费限额930.71元、死亡伤残限额7037.86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各项损失共计360.95元(医疗费限额69.29元、死亡伤残限额291.66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103591.89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各项损失共计5329.8元(医疗费2413.12元、误工费2916.68元)。
七、原告潘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八、驳回原告潘XX、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XX
审判员向自生
审判员万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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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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