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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丘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退还购车款79600元,并赔偿238800元;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3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花费79600元向被告购买大众捷达车一辆。
2016年5月27日,车辆在浙江省金华市公安XX登记注册,车牌号为浙G×××××。
2018年5月16日5时,车辆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XX富民和谐小区自燃烧毁。
2018年6月1日,车辆生产厂家成都XX公司对车辆进行检验,在原因分析中确认“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左前部区域,起火位置较高,检查对应区域线束,发现转向柱开关线束不是原厂状态,有维修和改装痕迹”,并作出车辆自燃原因鉴定结论:“检查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着火由于维修或改装造成”。
2018年6月14日,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车转向柱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原告认为,被告在售卖该车时隐瞒车辆被维修或者改装的事实情况,将经维修或者改装的车辆作为新车卖给原告,严重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交付时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检查,质量合格。
被告也不存在隐瞒车辆被维修和改装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企业存续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2、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原告支付了价款79600元及缴纳车辆购置税38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支付价款79600元没有意见,但是对缴纳车辆税收金额3800元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缴纳车辆税收支付了3800元。
3、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并将车辆注册登记为车牌浙G×××××,并再次证明自燃烧毁车辆系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与上一组证据相结合,也只能证明交过车辆购置税,但并不能够证明缴税金额。
4、第四组证据,出售前检查卡,证明被告在交付时对车辆进行了售前检查,但是未告知原告车辆被维修或者改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售前检查卡能够证明车辆交付时是合格的,车况良好,并不存在维修和改装情况。
5、第五组证据,三包凭证信息表、XX大众三包凭证,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在三包期内,自燃时车辆也在三包期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包凭证关于三包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24个月,二是5万公里以内。
以上两个条件以先达到者为准。
原告证据只能证明车辆从购置到事故发生,系在两年以内,但是不能证明里程数不超过5万公里。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6、第六组证据,义乌市XX公司首保结算单、XX大众捷达轿车保养手册,证明车辆三包期内,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维修保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首保检查时,通过电脑故障码的检查,车辆不存在转向柱处电器短路的情况。
7、第七组证据,生产厂家车辆检验报告和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目的:1、车辆自燃的地点和车辆损毁状态;2、车辆经过维修或者改装,存在非原厂状态的转向柱开关线束;3、车辆起火原因为该车转向柱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对转向柱开关线束进行过维修或者改装。
8、第八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服务经理陈X就车辆损毁处理过程中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厂家做出的车辆自燃检验报告;2、被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未对车辆自燃所涉及的线束更换或者维修。
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次录音中,原告李XX与被告公司服务总监陈X就车辆非原厂线束来源问题沟通时,电话录音中最后几句,这个百分之百就是厂家的责任,这个问题是李XX问的。
然后陈X回答,意思是确定被告维修时是没有动过线束开关的。
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因为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没有告诉被告自燃所涉及线束是存在问题的,当时维修是因为车头出现问题,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维修车辆出现的问题。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出厂时为质量合格,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2、第二组证据,售前检查卡(复印件),证明车辆交付前,车辆已经被告与原告检查各项功能正常,车况良好,而且,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在车辆状况确认第三项其他类查询中,电控单元故障存储清除故障记忆,这项检查是用电脑查的,当时检查是没有出现故障。
原告质证认为,涉案车辆交付前已经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所提到的查询电源故障、存储清除故障记忆,现在不是出现故障,是更换或者维修。
3、第三组证据,三包凭证(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原告自行改装和维修的情况,被告三包责任免除;案涉车辆不在三包期内。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认为三包责任免除和涉案车辆存在自行改装或者维修的情况,但被告均未举证证明。
4、第四组证据,使用说明书,证明:1、说明书上明确表明使用案涉车辆之前要先仔细阅读说明书,比较重要地方有黑体字来标明,特别是说明书上用黑体字标明,使用或者安装非原厂部件导致车辆故障及损坏,不属于质保范围;2、使用或者是安装非原厂部件导致车辆故障及损坏,不属于质保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1、使用或者安装非原厂部件,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在车辆售卖之前,已经由被告将线束更换;二是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出现需要更换,由被告在更换维修过程中进行更换。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未对该线束进行过维修,那么就只存在一种可能性,即被告在车辆出售之前,已经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对于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银行流水清单,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清单无法达到原告认为缴纳车辆购置税3800元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从被告处购买并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4、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交付时进行了检查,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判断涉案车辆三包期应当从购车时间和行驶里程两个方面考虑,原告仅提供了购车时间依据,并未提供行驶里程依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原告对于涉案车辆交付前已经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在后综合认定。
3、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4、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大众捷达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79600元。
2016年5月27日,车辆在浙江省浦江县公安XX登记,车牌号为浙G×××××。
2018年5月16日5时,浙G×××××车辆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XX富民和谐花园小区自燃烧毁。
车辆生产厂家成都XX公司对车辆自燃原因进行现场勘察鉴定,认定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左前部区域,起火位置较高,检查对应区域线束,发现转向柱开关线束不是原厂状态,有维修和改装痕迹,确认车辆自燃原因为:检查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着火由于维修或改装造成。
2018年6月14日,四川省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车转向柱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点位于汽车方向盘下转向柱约10cm-25cm处,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48000元。
本院认为,浙G×××××车辆自燃系转向柱开关线束不是原厂状态,导致车辆转向柱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售卖案涉车辆时,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在交付前进行了检查,现原告李XX主张车辆转向柱开关线束不是原厂状态,系被告在出售前车辆时进行了更换,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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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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